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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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8結婚,婚後育有三名
子女,被告婚後原有正當工作,後陸續因外遇、涉刑事案件而極少返家,至95年6月即不見蹤影,未與家人聯絡,不理家務,亦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18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被告自95年6月間起未見蹤影,未與家人聯絡,不理家務,至今全無音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洪品蓁 到庭證述:其就讀國中、高中時,被告即常不在家,一星期僅返家二至三次,偶而回來睡覺,近
一、二年來被告不再回來,感覺似沒有父親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目前其與祖父母同住等語;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暨戶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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