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己○○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對丁○○、乙○○、丙○○及戊○○
四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甲○○、己○○:素行良好,皆未曾受刑罰之宣
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恐嚇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己○○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年輕氣盛、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附帶說明:至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因告訴人丁○○、乙○○、丙○○等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