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之麥當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9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6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第6A04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能戒除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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