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地理中心碑附近馬路,拾獲 曹郁瑩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PHILIP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歡山區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17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31之8號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兒子 林敬凱 ,林敬凱於同年2月間,並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換插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使用,嗣因曹郁瑩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林敬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偶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曹郁瑩持有之行動電話,實無足取;惟已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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