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該OA辦公桌四張、OA鐵櫃二張、電腦螢幕二臺)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