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98年1月20日
、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
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20
日、面額各12,000元之本票10張交原告收執,約定本票到期
日為清償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