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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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金
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提起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37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欲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寅○○、戊○○、丁○○、己○○、癸○
○、卯○○、乙○○、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97年8月起,與訴外人辛○
○、庚○○、 林世傑 、甲○○及位在大陸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布 」、「老闆娘」、「廖先生」之訴外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等人
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以假借購物付款錯誤等方式詐騙
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廖先生」提供之大量指定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寅○○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後,將提款卡及
密碼置於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再由被告戊○○及辛
○○、庚○○、林世傑、甲○○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
並由被告丁○○、丑○○充當接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
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被告乙○○、卯○○待取得贓
款後,即依「阿布」等人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 徐志濠 及訴外
黃素蓮戴光超陳寬煒 ,將該贓款轉予「阿布」。另為
逃避警方追緝,被告己○○基於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以侵權之意思,於98年1月底至2月間轉售被告子○○及丙○
○大量人頭電話預付SIM卡,使系爭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
份以遂行詐欺犯罪。原告即於98年3月28日受被告等系爭集
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
同)239,000元匯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9,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子○○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表示願意賠償而
為認諾之答辯,被告丙○○、寅○○、戊○○、丁○○、己
○○、癸○○、卯○○、乙○○、丑○○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
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6月至3年不等之有期徒
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內證物經核相符,而被告丙○○、寅○○、戊○○、
丁○○、己○○、癸○○、卯○○、乙○○、丑○○等人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
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系爭集團
,被告己○○並以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由系爭集團某成員
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239,000元匯款
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9,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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