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8月31日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0990030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被移送人與人姦所得新台幣參仟元中屬被移送人所有之新台
幣貳仟元,應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A包廂。
(三)行為: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相姦男客 黃明男 於警訊中之證
述。
(二)扣案被移送人本次與人姦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監
視器鏡頭3顆、保險套351個、通訊錄1本、班表1張、美容
舒壓工作室療程表1張(其中就被移送人乃俗稱宣宣,於
該療程表上20點30載有宣宣、應收款②、A,亦經同日查
獲之女師 溫錦蘭 證述②代表全套性交易服務、A代表A包廂
)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全套即姦淫行為新台幣3000元之代
價與男客黃明男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A包廂為
姦淫行為,經警於99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街○○○號2樓、130號2樓臨檢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
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
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
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
公而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
始為公允,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3000
元,雖係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惟移送人實際分配
所得為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既屬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法自
應於本案沒入;至於另其中1000元則屬店家拆帳所得,並為
交付同案遭移送人之余清心刑事案件所取得扣案,此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訊供明在案,故不為本案沒入之諭知,而同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3顆、保險套351個、通訊錄1本、班表1張、
療程表1張、手機1支,既非查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係
該另刑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自難於本案併為沒入之諭知,
特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