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甲○○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3段133-1號1樓房
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台
北市○○區○○路3段133-1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38,000元予原告。4.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3項則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按
月以38,000元計算之金額(即214,516元),原訴之聲明第4
項則不變,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8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133-1號1
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租金
每月38,000元,兩造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轉租,被告
丙○○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違約轉租,原告已於99年
3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該日尚積欠
租金50,666元,且因被告違約,故依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一
個月之違約金38,000元。又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迄99年8月
20日止未返還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8,000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揭訴
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99
年3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50,666元,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
張於99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雖
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未提出該函之掛號回執,無法證明其
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8,000元,即屬無據。又自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計176,516
元{438,000+(38,00031)2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5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翌日即99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租金176
,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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