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
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99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60,000元
金額部分變更為50,000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前與被告甲○○成立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作坐落桃園縣○○鎮○○段113、114、159、162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除草、整平、種果樹及澆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2月4日完成;兩造固
有約定應澆水10次才算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僅澆水4次,
尚未全部澆完,惟此係因被告曾寫信給原告,叫原告不要繼
續澆水,謂工作到此為止,故仍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然被
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50,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為
給付;又被告固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系爭土地堆
置廢棄土石方,使被告被桃園縣政府裁罰160,000元云云,
惟該土石方係本來即存在者,並非原告所堆置。爰依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寫信叫原告不要繼續澆水,或謂工作到
此為止,而僅係要求原告不要自己澆水,於澆剩餘的水時須
會同被告一起到現場查看,因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
系爭土地堆置廢棄土石方,使被告被桃園縣政府裁罰160,00
0元,故此等要求係為避免原告擅自進入,使被告再被桃園
縣政府開單;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無義務給付
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且應澆水10次才算完成工作,而原告尚未全部澆完;又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50,000元等事實,有存
證信函、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須於承攬工
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曾寫信給原
告,叫原告不要繼續澆水,謂工作到此為止,故仍應認原告
已完成工作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於99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沒有找到而無
法提出上開被告叫原告不要繼續澆水,謂工作到此為止之信
件,且原告前於99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有口
頭跟伊說,要澆剩下來的水,要會同被告到現場一起澆水等
語,其此部分所述實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再者,原告
固聲請調查證人 張書坤 之證詞,惟依該證人於99年7月29日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係原告之工人,之前於今年(即99年
)1、2月間原告請伊幫其種樹,有在現場看過被告之印象,
被告有跟原告說「要把工作做好」等語,顯難佐證被告曾向
原告表示無須繼續澆水,或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使本院據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其所主張前揭權利要
件事實,本院實難憑採。
㈢至前揭兩造所爭執原告是否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系爭
土地堆置廢棄土石方,使被告被桃園縣政府裁罰乙節,實與
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無涉,是就此部分兩造之主張、抗
辯,及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函文、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等件,暨證
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公務員 張甄晏 、同府地政處公務
員 游美 於9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99年3月1日至
系爭土地會勘審認有無傾倒外來之營建廢棄土石方,而違反
區域計畫法規定之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述,本院均無須再予審
酌;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調查楊梅市公所之公務員,以
查明上開廢棄土石方係如何傾倒在系爭土地,本院亦認無調
查之必要,如被告對於該裁罰處分有所不服,應另依法訴諸
行政爭訟程序以圖救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