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蔡雅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方瑜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另外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4日、91年4
月26日、91年12月16日、92年6月2日、93年2月2日邀同
被告丙○○、訴外人張方瑜(原名 張希珠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41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17,241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17,327元(下稱系
爭第3筆借款)、17,327元(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
27,339元(下稱系爭第5筆借款),共計96,475元。其中
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原告與被告丁○○約定
借款之本金,被告丁○○如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者,應自
申請借款時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下稱
基準日)起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者,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外,並應負擔自撥款日起至上開基準日止之利息,應自
撥款日之次月起至上開基準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繳付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後之利
率計算,嗣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調整計息;其中系爭第3
筆借款、系爭第4筆借款,原告與被告丁○○約定借款之本
金,被告丁○○如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或情況特殊經就讀
學校認定有申請貸款必要者,應自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下稱基礎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
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符
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或未經就讀學校認定有申請貸款必要者
,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
日起至上開基礎日止之利息,應自各次撥款日之次月起至上
開基礎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利息按各
次撥款日當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借款利率計息,嗣於原告
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
計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週年利率0.5%計算;另外系爭第5筆借款,原告與被告丁○
○約定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因故退學
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退學日或休
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且上
開5筆借款,原告與被告丁○○均約定被告丁○○對於原告
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之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張希珠於95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
承人;詎被告丁○○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
5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約上開5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丁○○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學貸款專用)影本4份、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影本2份、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
院98年10月29日98南院龍家字第5190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
連帶保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方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蔡雅惠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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