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柏愷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柏愷前曾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成年人,與以下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0出生,下稱丙○)之母親乙○(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馮柏愷與乙○及乙○所生之子女丙○等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住處(後於106年8月間,乙○偕同丙○及其他子女搬離該址,另行在同縣市○○路租屋居住,以上地址均詳卷),是馮柏愷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馮柏愷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自主決定意思之理解、同意及判斷能力均較同齡之人顯有不足,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詎其於106年11月7日(起訴書載為106年8月間至11月間某日)早上7時許,受乙○委託前往丙○上開中華路住處載送丙○上學時,竟基於對心智有缺陷之少年即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行將丙○載回其前揭仁愛路住處,在其位於4樓之房間內,強行脫去丙○衣褲,不顧丙○拒絕說「不要」、表示要去學校上學及以肢體反抗,而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丙○懷孕,經學校發現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丙○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丙○及與其有關人員,均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馮柏愷(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原審卷第97頁之職務報告1件,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至1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11月間,在其位於前開仁愛路住處,曾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但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且係被害人丙○脫去自己的衣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被告這一次帶你進去4樓房間之前,你有沒有被被告施以任何的威脅或者是暴力的動作?)沒有。」,佐以被害人丙○可區辨性侵害而表達拒絕之意,則倘被告行為當時確有違反被害人丙○意願,衡情被害人丙○豈有前往上址4樓、卻不思藉機逃離魔掌之理,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丙○之指訴為憑,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即認被告有違反被害人丙○意願而為性交之情。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強調案發當天係因被告將被害人丙○載往被告位於仁愛路之住處,被告鎖住1樓大門,導致被害人丙○上學快遲到,被害人丙○不得已才上到4樓,且當時被告家人未有被告之其他家人;惟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及被告之弟弟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被告前開住處大門,於106年11月間之案發時,是可以從屋內打開,且案發時應尚有被告之母親丁○○、被告之弟弟己○○在家中,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及證明力均有未足,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對被害人丙○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坦認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丙○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住處,後於106年8月間,告訴人乙○偕同被害人丙○及其他子女搬離該址,另行在同縣市○○路租屋居住,伊與被害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丙○係其女友即告訴人乙○之女兒(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0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認伊知悉被害人丙○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6頁、第50頁),而被害人丙○確於104年11月12日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日府社保字第1070151656號函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件(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57頁及卷末證物封套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丙○上開位在中華路之住處,本應搭載其至學校上課,竟將其載回被告位於仁愛路之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對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詳如後述);被害人丙○因此懷孕,其胚胎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丙○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16302號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107年1月3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看診情形,當時胎兒大小約14週,故回推期受孕日期約為106年11月7日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8年5月6日(108)千醫字第10805007號函覆意見及門診紀錄(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搬家之後,有一次被載到被告家性侵,也是在開學,還沒段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衡情,高中職學制於每年8月底9月初開學,每學期平均約2個月會舉辦期中或期末考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遭強制性交時間與上開醫院函覆之日期相近,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日期,在其住處與被害人丙○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該次在上開地點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丙○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1次之日期,應為106年11月7日,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對被害人丙○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 云云 而為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馮柏愷?)認識,我叫他叔叔,他是媽媽的男朋友...(問:你之前有與馮柏愷住在一起?)之前有,住在他家...大約住了三年,從我國一下學期開始跟著媽媽一起住那邊,住到去年因為妺妹的事情〈註: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涉嫌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對被害人丙○之妹妹強制性交一事〉搬到現在住的中華路,搬家時我已經念高職...(問:...搬出來馮柏愷家後,馮柏愷曾經載你去上學?)有。因為媽媽腳不方便,馮柏愷來中華路載我去學校...(問:
馮柏愷載你去學校這幾次有無對你性侵害?)有次還沒遲到,媽媽叫他載我去車站搭車,他直接載我回他家...脫我衣服,將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問:你說馮柏愷本來要載你去學校卻載你到他家那次,上學有無遲到?)有。我還被媽媽罵,被班長罵...(問:你的月經多久沒來?)兩個月。月經沒來我就開始懷疑是不是懷孕了...1月份去婦產科檢查就有...(問:你有跟媽媽說懷孕可能是馮柏愷造成?)有。媽媽就大哭。(問:馮柏愷有無送你東西或給你錢?)沒有...(問:你是否會討厭馮柏愷?)會。(問:他對你做這些事情你的感覺如何?)很討厭他...(問:...是否曾經想跟老師或同學講?)我國中時被排擠,所以我不敢講,高職後我不敢說。(問:有無要對馮柏愷提告?)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
3、36至37頁);又於原審法院108年4月23日具結後詳為證述:「(問:是不是有一次他載你去上學,結果沒有載你去,載到他家裡把你性侵?)對...(問:是不是因為他性侵你,然後你又懷孕了?)對。(問:懷孕了後來引產?)對。(問:胚胎鑑定出來就是被告的,是不是?)是。(問:你這些事有沒有跟媽媽講?)有。(問:媽媽有沒有很生氣?)有...(問:之前你有說過,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有說過,就是說『有一次是上學還沒有遲到,你媽媽叫被告載你去車站搭車,但是卻被被告直接載到被告的家中並且性侵』,請問這一次事發地點是在被告位在頭份市○○路○○號住處的4樓房間嗎?)對。(問:你還記得這一次大概發生在幾點的時候?)7點多。(問:早上7點多嗎?)對...(問:當你抵達仁愛路37號的時候,當時你有沒有覺得如果你再跟被告走進去房間有可能會被性侵?)有。(問:你既然有這樣子的預感,為什麼你還要進去?)〈停頓約7秒〉我聽不懂。(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到達37號門前的時候,你就覺得說我再跟被告走進去這一棟房子,而且到4樓可能會被性侵,你為什麼還要跟被告一起走去4樓?)他跟我說只有到他家的1樓。他是跟我說我可以在1樓等他。(問:你為什麼不在1樓等他?)我有在1樓等他。(問:你只在1樓嗎?)對,那時候我在1樓。(問:你怎麼會跑到4樓去的?)因為我等到快遲到的時候,我才爬上去找他的。(問:然後呢?)然後他就把我關在他家的房間裡...(問:媽媽是不是請他來載你去上學?)對。(問:這樣次數多嗎?)很多。(問:你敢讓他載嗎?)我不敢。(問:這樣的情形有跟你媽媽說嗎?)我有跟媽媽說。(問:媽媽怎麼說?)媽媽就說讓他載你,你才不會遲到。(問:有一次是他把你載回去之前仁愛路的住處對你性侵,是嗎?)是。(問:那次的時間你還記得,是在什麼時候嗎?)早上7點...(問:載你到他家對你性侵這一次,也是在開學嗎?)對。(問:那是剛開學還是段考之後,你記得嗎?)還沒段考...(問:那一次他家裡有其他人嗎?)沒有。(問:所以那一天他家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家?)對。(問:這件事情事發當時,你有做什麼反抗的行為嗎?)有。(問:什麼樣的內容?)我說我不要,我要去上學。(問:你也是一樣有對他做一些肢體上的動作嗎,比如說有沒有打他、踢他或是什麼?)有。(問:後來他有載你去學校嗎?)有。(問:你那一天遲到了嗎?)遲到了。(問:有沒有人問你為什麼遲到?)班導有問。(問:這件事情你有跟老師講嗎?)沒有。(問:有跟媽媽講嗎?)有。(問:什麼時候?)也是隔天。(問:還有跟誰講呢?)沒有。(問:有跟同學講嗎?)沒有。(問:有跟哥哥講嗎?)沒有,因為哥哥都在新竹。(問:工作嗎?)對。(問:你跟媽媽講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媽媽就立刻不要,她立刻叫他不要來載我。(問:所以那次之後,被告還有再去載妳上學嗎?)沒有。(問:後來你是不是因此有懷孕?)有...(問:你現在對於被告,你如果看到他本人,你會有什麼感覺?)我會很討厭、很討厭他...(問:這樣子你剛剛說的內容都實在嗎?)對。(問:你有沒有可能是想錯了,或者是說把其他的事情,講到你自己身上?)沒有...(問:是不是剛剛那些事情是真的發生?)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3頁、第169至173頁、第174頁、第1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女兒懷孕了之後,你才知道被告馮柏愷跟丙○的事情?)對。(問:在這之前,丙○都沒跟你提過嗎?)她是有提過。(問:提什麼你可以講一下嗎?)她是說她不喜歡他,她不喜歡他摸她,然後我有跟她講說你就離他遠一點...後面到她懷孕的時候,我帶她去檢查才知道說這整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前開理由欄二、(一)、(二)所示相關事證可佐,足為採信。
2、被告已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性交之情,徵以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詢問及訊問者之提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有關被害人丙○於原審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一開始係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等候被告,因被害人丙○覺得快要遲到才上樓找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述:「(問:針對106年11月初,你載送丙○去上學那一次,你是本來應該要載丙○去學校,結果直接載到你的仁愛路住處?)是。(問:那一次你們二個是怎麼樣到達你家的?)是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問:之後是你先進去,還是她在樓下等你?)我先進去,我有跟她說我要上去拿個東西,問她要進來等還是在外面,她就跟我一樣進一樓去等。(問:進到一樓之後呢?)我說我上去拿東西。(問:你上去幾樓?)上去四樓。(問:那她在一樓?)對,叫她等一下,結果她就跑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有互為相合之處,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及陳述能力,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及正確性,足為採信。
3、被告雖否認與被害人丙○性交係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丙○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經過等指述歷歷,且無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即被害人丙○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曾稱:「(問:之前往馮柏愷家時,馮柏愷會不會管教你?或者看你功課?)沒有。功課也是媽媽在看...(問:馮柏愷會不會打你?)會,有時候我不聽話,因為我不做家事,就用力打過我耳光一次,這是國中時的事情,馮柏愷打我就是只有這一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搬離被告住處前,被告對伊蠻好的,搬出去後,被告也還會買東西給伊,但伊剛才當庭所說內容(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部分)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丙○雙方相處期間,被告雖曾打過被害人丙○,惟自被害人丙○之角度而言,被告對其並無不佳,縱有責罰,係事出有因,且次數不多,證人即被害人丙○並無對被告不實指證之動機存在;況證人即被害人丙○有輕度智能障礙,難認其有縝密心思不實謀畫指控被告之可能,衡情證人即被害人丙○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甚且,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之事,對證人即被害人丙○而言屬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則證人即被害人丙○果若非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自毀名節而於法官、檢察官等不熟識的陌生人前堅指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並於法庭上證述被害經過綦詳,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指證之情屬實而為可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覺得她〈註:指被害人丙○〉有喜歡你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91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男女交往之情,酌以被告曾為被害人丙○之母親即告訴人乙○之男友,案發時被告原係以送被害人丙○上學之目的載送被害人丙○,竟將被害人丙○載往被告自己住處內,甚且因其對被害人丙○強制性交而使被害人丙○遲到遭人責罵,依上揭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關係及被害人丙○處在急於上學、如遲到將遭責備等狀況下,實難想像係被害人丙○合意與被告而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伊未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而係與被害人丙○合意性交云云,難以憑信。又本院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佐以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性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上開如理由欄二、(一)、(二)所示之相關事證為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不能僅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證而於無佐證之情況下,即行認定其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4、被告雖又以其於原審法院自述案發時係被害人丙○脫去自己的衣服,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被告這一次帶你進去4樓房間之前,你有沒有被被告施以任何的威脅或者是暴力的動作?)沒有。」(參見原審卷第152頁),佐以被害人丙○可區辨性侵害而表達拒絕之意,則倘被告行為當時確有違反被害人丙○意願,衡情被害人丙○豈有前往上址4樓、卻不思藉機逃離魔掌之理而為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案發時係被告脫其衣服,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丙○之陰道(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6頁),且於原審審理已證述:伊之所以會跑到被告住處4樓,係因其等候被告等到上學快遲到,才會上樓去找被告,卻遭被告關在房間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以一己之說詞而稱係被害人丙○自行脫去衣服,並據以主張係被害人丙○合意與其性交云云,均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已說明其何以會上樓找被告之原因,及遭被告關在房間內遭強制性交之情,經核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被害人丙○在其住處上去4樓前,有何對被害人丙○威脅或暴力之動作,是被告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所稱被告在其上去4樓前、未對其有威脅或暴力舉動等語,及以倘被告行為當時確有違反被害人丙○意願,衡情被害人丙○豈有前往上址4樓、卻不思藉機逃離魔掌之理而為質疑,並據以作為辯解,均非可採。而被害人丙○實際上既係被關在被告住處4樓房間,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前開住處1樓大門有無上鎖及可否自內開啟,實已非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丙○意願而為性交之調查重點,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及被告之弟弟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前開住處大門,於106年11月間之案發時,是可以從屋內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至141頁),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6年11月7日案發之時,被告上開住處內,只有被告1人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記得106年11月7日當天,其係休息或去上班(見本院卷第139頁),已難認己○○於案發時確有在被告住處內;又縱證人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6年11月間之上班日,均固定於上午7時50分出門上班(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同時證述:其於106年11月間未曾發現過被告有帶女生回家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丁○○於案發時是否確在被告住處內,實為有疑;退步而言,縱使認案發時丁○○有在被告之住處中,然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被告有帶同被害人丙○回家之事,則被害人丙○顯未與丁○○照面而無從得知丁○○在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時被告住處內,僅有被告1人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以前開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跳躍式地推測丁○○及己○○於案發時均在被告住處內,及進而據以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及證明力均有未足云云,自無可採。
5、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此次未送伊東西或給錢(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108年4月23日審理作證時,亦未提及被害人丙○有告知曾與被告交換條件之事(見原審卷第177至20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108年5月31日審理時曾稱:「(問:據妳之前的陳述,妳是到丙○懷孕了,妳才知道這件事情?)是的。(問:當時妳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妳的反應怎麼樣?)驚訝、憤怒...(問:她怎麼說?她講出來的內容是什麼?)我問她是不是馮先生的,後面陸陸續續才跟我說,她就是不知道要怎麼跟我說,直到我問她是不是馮先生,她才跟我說,後面她講的話我實在也去問過了,我是說是不是馮先生以手機跟她交換條件,然後她跟我講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話語中忽而夾雜「後面她講的話我實在也去問過了,我是說是不是馮先生以手機跟她交換條件,然後她跟我講是對」,並未陳明所稱被告與被害人丙○以手機交換條件之時間點是否在案發之時,且被告於本院亦未以伊此次與被害人丙○性交係以手機作為交換條件而為辯稱,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述,並非指被告係以手機作為與被害人丙○性交之條件。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有關被害人丙○有無說到「過程」是怎麼發生的,因時間太久了,其已忘記被害人丙○是怎麼回答的,益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於原審所述以手機交換條件一節,實與案發過程無關,併此敘明。
6、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丙○合意性交2次,她都是與弟弟一起來我家搬剩下的東西,發生性關係後都沒有沐浴沖洗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丙○之前住我家時,她會撫摸我下體,她母親有在旁邊,我就有阻止她,被害人丙○會自慰,告訴人乙○有跟我講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針對載送被害人丙○上學該次,其到4樓拿之前告訴人乙○搬家沒拿走的,要託被害人丙○,帶回去給她媽媽,被害人丙○在1樓等一下,結果她就跑上來,被害人丙○上來,她先玩手機,後面就發生;「(問:她進你4樓房間之後,她就在你的床上玩手機?)是。(問:然後呢?)後面她就問我要不要。(問:她在玩手機的時候突然問你要不要?)是...(問:她問你要不要,然後呢?)然後就發生了...我當時是在三角的客廳...(問:所以她問你要不要,你就走過去?)對,我要拿衣服給她,她就問我要不要...(問:那結束之後有去沖洗嗎?)有」; 伊有 親眼看過被害人丙○自慰,其跟乙○都會制止,(改稱)其沒有親自制止過,也沒有跟她聊過性方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85至288頁、第290、292頁),被告對於有關其與被害人丙○至其住處性交之原因、有無第三人、有無沐浴沖洗,以及有無親自目睹被害人丙○自慰或透過告訴人乙○告知,親自或由告訴人乙○加以制止等情,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表示對於被害人丙○自慰或撫摸其下體之行為均會制止,或告知告訴人乙○由其制止,可見其對被害人丙○謹守分際,甚至會嚴加制止,則被害人丙○豈有可能突然主動邀約被告發生性關係?而被告竟毫不猶豫即刻上前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此舉不僅與其自稱會制止被害人丙○前開自慰等行為之情狀矛盾,亦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況且,被害人丙○當時本應去學校上課,倘若雙方於該時尚有往來,又何需急於一時發生性關係,致上課遲到,反易遭老師同學察覺異樣?更見被害人丙○係遭被告以上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丙○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四)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置於107年度他字第186號卷末證物封套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3月13日份警偵字第1080005658號函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5、99至102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並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同時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並精神障礙之人同犯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丙○則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害人丙○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被告均明知上情,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性交之情(本件難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重法優於輕法,應論以前者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害人丙○係被告同居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兒,被告前曾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同居共住,是被告與被害人丙○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前曾於101年9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前開之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之母即告訴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共同居住長達3年多,並知被害人丙○之年紀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身為長輩,未盡照顧愛護之責,竟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以逞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嚴重影響被害人丙○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有不該;況且,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即對共同居住之被害人丙○之妹妹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最高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參見原審第51至56頁之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知收斂其行,一再對共同居住之同居人即告訴人乙○之年幼女兒犯強制性交罪,致使其等不能於安全的環境中成長,惡性甚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丙○於原審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告訴人乙○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76、202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做粗工,日入約新臺幣1300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馮柏愷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係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云云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104年2月間至5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上開頭份市住處,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同睡在同一個房間之際,強行脫去被害人丙○褲子,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2)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開頭份市住處,趁被害人丙○在浴室洗澡之際,推門入內後,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壓住被害人丙○,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3)106年8月間至11月間某日,前去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前揭中華路租屋處過夜,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同睡在同一個房間之際,強行脫去被害人丙○褲子,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1)、(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另贅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就(3)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另贅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復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及認依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三性侵害揭露情形記載「案主近期二周頻繁請假,又學校導師透過同學知悉案主懷孕一事,校方求助案母,其否認表示案主胃痛身體不適,且有意下學期替案主辦理休學事宜,故讓校方起疑不對勁,事後案母拜託校方勿通報本府處理擔憂案主遭安置」觀之,顯然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被告性侵被害人丙○一事,極盡掩護被告之能事,且對於其另一女兒遭被告性侵後,猶讓被害人丙○與被告睡在一起,實不可思議,是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原審採其證詞,否認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搬離馮柏愷家後,馮柏愷來你們家過夜,是否曾經妳、馮柏愷、丙○一起睡同個房間?)有2至3次」等語,證人 丙男 (即被害人丙○之哥哥)卻證述「(問:馮柏愷是不是有曾經去過中華路住處?)他來,可是媽媽沒有讓他進來」、「(問:他沒有在中華路那邊睡覺過?)沒有」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實被害人丙○確曾經要求換房未果等情,足見證人丙男亦極盡迴護被告,證詞自難採信,原審採其證詞,否認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堅稱:伊未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係因法定之證據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尚難遽認應入被害人誣告之罪,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固曾指稱:國二下學期,被告面對著我用硬硬的東西弄我,摸我胸部,我的私密處被插入;國三某個月21日我月經來的時候,我在洗澡,他開我浴室的門,直接脫掉他的衣服把我壓在浴室地板上,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媽媽講過一次說他侵犯我,他們吵了一架;我們搬出去之後,有1次被告來住我們中華路的家,因哥哥回來,我跟媽媽、被告一起睡一張床,被告又脫我褲子、摸我胸部,又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有叫媽媽,但媽媽睡得很熟;還住在被告家期間,被告侵犯之事,我有跟二哥講,二哥叫我換房間,哥哥來跟媽媽跟被告睡,但被告說他不要;被告有侵犯3至5次,我每次都有跟媽媽講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86號卷第24甲2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145、
162、167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去摸被害人丙○或去弄她捏她,被害人丙○說玩的時候,被告會去弄她;睡同一個房間時,我都沒有睡,都盯著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86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我跟被告、被害人丙○一起擠在一張床,我都沒有睡;被害人丙○是跟我講不喜歡給被告摸,不喜歡給被告抱;「(問:是不是有一次你女兒跟你講了,然後就要叫他哥哥進去跟你們一起睡?)對,但她說錯了,不是哥哥是弟弟」(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問:你和你的小孩還住在被告仁愛路住處的時候,本案的丙○有沒有跟你講過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之前跟我講說她討厭讓他摸、讓他抱什麼的。」、「(問:只有講討厭他,然後被他摸和被他抱,是這樣嗎?)對。」、「(問:有沒有跟你講比較細節的地方?)沒有」(見原審卷第196頁);(問:...106年8月搬出去之後,丙○有跟你反應過說馮柏愷對她做了什麼事情嗎?)這一點的話,我只能說她那時候發現懷孕的時候我才知道」、「(問:丙○有沒有跟你反應過,說被告又摸她什麼樣的這一類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第197頁);「(問:你知不知道丙○有把這些她發生的事情,告訴過她哥哥嗎?)她有跟哥哥講,哥哥就會跟我說。」(見原審卷第200頁)等語。由上可知:(1)證人即告訴人乙○僅知被害人丙○表示遭被告摸、弄胸部,而不知其有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其他細節等侵害行為;(2)又告訴人乙○係被害人丙○遭被告強制性交致懷孕後始知上情;(3)證人丙男未曾提及被害人丙○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4)被害人丙○要求互換房間之人並非丙男;(5)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及被告於中華路住處同床共睡之際,整夜均未闔眼。而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其每次均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告知告訴人乙○,亦告知丙男;且事發當時有喊叫,惟告訴人乙○均熟睡不知及互換房間等重要內容相異,且難以勾稽,足見證人乙○是否知悉被害人丙○上開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是否有因此為防止被告侵害被害人丙○之行為等情狀均有疑義,是其所述,顯難據為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之佐證。
2、又依證人丙男即丙○之哥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她有在104年國二下學期時,她有跟你們反應什麼嗎?)沒有,因為我通常都沒有在,就是偶爾不會在家,都在上班,然後我很晚回來,所以就不會太有關係。」、「(問:她為何說她有跟你反應說她被馮柏愷性侵?)有可能是後面這件事情,我也是聽媽媽講,我也才知道...是後面媽媽在跟我講詳細情況,我才知道實情」、「(問:她說她有跟你講?)沒有,她沒有跟我講。」(見原審卷第253頁);「(問:是不是有一次你妹妹在洗澡時被馮柏愷性侵,然後她跟你講?)沒有。」、「(問:你們後來有沒有搬家,搬到頭份市○○○路?)有。(問:那時候你有睡在中華路的住處那裡嗎?)有。(問:那個時候馮柏愷是不是有曾經去過?)去過1、2次,他來,可是媽媽沒有讓他進來。」、「(問:在仁愛路那裡的那個時候,有沒有曾經過,你妹妹要跟你換房間的事?)沒有。(問:不是你妹妹要跟你換房間,然後你也答應,然後要進去跟馮柏愷和你媽媽一起睡,被馮柏愷趕出來?)沒有,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問:...一直到你媽媽跟你說了,你才知道?)對...她就說叔叔對我妹妹下手...詳細就沒有仔細講...(問:...你有見過你媽媽跟被告為了你妹妹丙○的事吵架過?)有...妹妹她要去上課,可是我女妹妹她有時候就說她想請假,我媽媽...不會讓她請假,然後那個叔叔有時候就會很堅持」、「(問:就是有這種事情,還有其他的嗎?)其他的也有,可是我不記得有哪些了」(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問:你剛剛不是說丙○反應太熱,你們那一間有電風扇,她才跑過去你那間?)對,住的時間忘記了」、「(問:有沒有印象有一次是你媽媽有朋友到你們中華路住處去過夜?)沒有...我不太清楚」「(問:...有沒有聽過丙○跟你提過,叔叔跟她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所以這段事情你都不知道?)不知道」、「(問:你仔細再回想一下,丙○有沒有跟你講過說馮柏愷對她動手動腳或是說發生其他事情?)沒有...(問:
媽媽是怎麼告訴你的?內容?)大概就是說比較小的妺妹就是被侵害,然後那個叔叔被抓走。(問:你剛剛講的是哪一個妹妹?)比較小的那個妹妹...(問:所以指的不是丙○?)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5至267頁)。由上亦知,證人丙男不僅並未親自聽聞被害人丙○對其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抑或是發生其他肢體接觸等事,亦未聽聞告訴人乙○轉知被害人丙○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更未發生被害人丙○因不願與被告同睡而要求與丙男互換房間之情況;而經原審法院一再向其確認,證人丙男仍表示對於上情毫不知悉,而顯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其曾經告知丙男、且曾因此換房未果等情節有所歧異,則證人丙男是否知悉被害人丙○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及被害人丙○不願與被告同房等事,亦非無疑,故證人丙男之證述,亦難據為補強證人即被害人丙○此部分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四)而證人乙○於案發後已於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三性侵害揭露情形記載「案主近期二周頻繁請假,又學校導師透過同學知悉案主懷孕一事,校方求助案母,其否認表示案主胃痛身體不適,且有意下學期替案主辦理休學事宜,故讓校方起疑不對勁,事後案母拜託校方勿通報本府處理擔憂案主遭安置」(置於107年度他字第186號卷末證物封套內)之證人乙○容亦可能為保護被害人丙○而不願張揚之情,及以與被告為同居關係之告訴人乙○,於其另一女兒遭被告性侵後,猶讓被害人丙○與被告睡在一處,即片面逕予推認證人乙○有掩護被告之意,而認證人乙○前開所述全盤均未可採信,尚非可採。又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已稱搬至中華路後,其晚上通常都不在家(見原審卷第154至255頁),且證人丙男與本案非屬有直接相關之被害人等利害關係人,其對於案發期間之細節,實難以苛責其完整記憶,是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搬離馮柏愷家後,馮柏愷來你們家過夜,是否曾經妳、馮柏愷、丙○一起睡同個房間?)有2至3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8頁),而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卻證述:「(問:馮柏愷是不是有曾經去過中華路住處?)他來,可是媽媽沒有讓他進來」、「(問:他沒有在中華路那邊睡覺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2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被害人丙○曾經要求換房未果之情,亦難以證人丙男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不合,即遽認證人丙男於原審所述亦均屬迴護被告之說詞而全部均未可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為之唯一指訴,證人乙○、丙男之證詞,尚無法據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證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與被害人丙○較之被告之親密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男於原審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均無可信,徒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之單一指證即欲入被告於罪,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書面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之身心狀況,以及本案經警循線調查之過程,仍難以佐證被害人丙○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該部分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此部分之妨害性自主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該部分之被訴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而仍認被告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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