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型號為ZenfoneMax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紀錄,被告於107、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本院卷附前科表第8-10頁、第13頁),而被告雖經法院前揭課予刑罰,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見被告嗣後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型號為ZenfoneMaxPro),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經警詢問前揭物品所在,並未為陳報(偵卷第6頁),亦未見被告已有歸還前揭物品予告訴人 廖佳真 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戴銘樂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美食街內,徒手竊取廖佳真所有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之價值新臺幣9,200元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佳真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銘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