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陸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1.0666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洪家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因檢驗取用
0.00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物品,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