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龍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107年度偵字第23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瑞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蔡瑞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另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某地上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及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疾駛,因而猛力撞擊沿同路由西往東遵行車道行駛而來,由 陳郁霖 所騎乘搭載 王雅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郁霖、王雅靜遭猛力衝撞而彈滾落倒,身受重創,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陳郁霖仍於107年5月16日0時1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致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陳郁霖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2.9mg/dl即達0.079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6毫克);王雅靜則於107年5月16日18時48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蔡瑞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銘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145ng/ml、5324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霖之母 黃文惠 、王雅靜之父 王允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龍(下稱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太累開車時打瞌睡,認為已經快到住家了,有點放鬆,結果因打盹後車子失控行駛到對向車道,發現時已經撞到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時才知道云云(見相963卷第5頁反面);事故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直到看到對方機車時,其還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就發生碰撞了,當時其呈打瞌睡狀況,當其勉強自己睜開眼睛時,看到對方機車在其車前那一瞬間,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見相963卷第6頁);其單純太累開車時打瞌睡云云(見相963卷第6頁反面);其認罪,其是逆向,當時其在打瞌睡,其是開車前有打腳痛的針云云(見相963卷第6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承認開車跨入對向車道撞到人,因為當時其在戒安非他命毒癮,當天晚上八點多,有去李綜合醫院打鎮定劑、止痛劑,後來接到朋友電話,去他家陪他聊天;晚上10點半或11點,其從苗栗要回大甲,開到交流道就想睡覺打瞌睡,其就硬撐著開車想說五分鐘就到家,然後突然打瞌睡就發生車禍;其絕對沒有在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確實有採尿,其不知道為何驗尿的結果會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當下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當時真的沒有吸毒,當時是因為想睡,因為睡著才撞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揆其所辯,無非以本件交事故前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遑論本件交通事故與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16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交通事故前有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在5月14日13時許在家中水源路543巷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15日晚間20時左右有去大甲李綜合醫院打止痛針、鎮靜劑,因其右腳車禍過會神經痛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辯稱:車禍前並無施用毒品、服用酒精或安眠藥,只有因為之前車禍腳會痛,在事故發生前當天晚上6、7點,有去李綜合醫院打針,打止痛及鎮定;其事發好幾天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那一天忘記了,地點在家裡,時間也忘記了云云(見相955號卷第54頁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以:其承認開車跨入對向車道撞到人,因為當時其在戒安非他命毒癮,當天晚上八點多,有去李綜合醫院打鎮定劑、止痛劑,後來接到朋友電話,去他家陪他聊天;晚上10點半或11點,其從苗栗要回大甲,開到交流道就想睡覺打瞌睡,其就硬撐著開車想說五分鐘就到家,然後突然打瞌睡就發生車禍;其於107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許前絕對沒有在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完全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確實有採尿,其不知道為何驗尿的結果會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下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當時真的沒有吸毒,當時是因為想睡,因為睡著才撞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然被告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5月15日你去大甲李綜合醫院打針之前或之後,到底無施用毒品?)5月15日也有施用,5月16日完全沒有,因為我是真的要戒斷。」、「(5月15日打針之前或之後,你有無施用?)應該是有。」、「(你施用的量有多少?)、那時候吸很大。一錢大概吸三、四次,我每天都有施用。(你警詢稱106年5月14日中午有施用,車禍發生在16日凌晨已超過一天的時間,5月15日你是何時施用?)我不記得,我是因為腳痛去打針,應該是打針之前施用的,如果有施用是下午或晚上,大概六、七點吃飯的時間,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的方式施用,每次施用都接近1公克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4145ng/ml、5324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可自腸胃吸收,並經過肝臟代謝,其半衰期約4至5小時,於24小時內可由尿液排出約62%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參。又被告上訴後復聲請再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45ng/m1、安非他命濃度為5324ng/ml,是否有可能係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前(相距16小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院回覆稱:安非他命本身即為毒品,亦可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產生的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在體內主要經由肝臟代謝成安非他命,再以甲基安非他命原型或代謝後產生之安非他命由腎臟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之代謝速度依不同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如單次及連續數次)、及不同施用者之間而有差異。以往研究顯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半衰期平均值約10-11小時,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施用後約2天,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代謝物安非他命的藥物濃度,便幾乎無法測得。另外有文獻資料顯示,志願者每日施用10或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後,連續收集尿液測定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顯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尖峰濃度在10毫克組為3091~10,905ng/ml(平均6,137ng/ml)、20毫克組為5,092~18,468ng/ml(平均11,267ng/ml);尿液安非他命尖峰濃度在10毫克組為370~2,872ng/ml(平均1,147ng/ml)、20毫克組為1,195~5,992ng/ml(平均2,943ng/ml)。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半衰期為23.6小時,尿液安非他命之平均半衰期為20.7小時。至於吸入一般劑型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之半衰期則約為10.7小時。此本案若是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距16小時採集尿液檢驗,是有可能驗出如來函附件的陽性結果。然而,有關於確切施用毒品的時間,基本上無法依據單次尿液藥物檢驗的結果而加以推算云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80005338號函及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34145ng/ml,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復辯以其於事故前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施打止痛針、鎮靜
劑云云,然經原審函查結果,以病人於107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因四肢疼痛、僵硬感及睡眠不佳至本院急診就醫,接受注射Valium10mg,Ativan2mg,Keto30mg(20:21分注射);注射後病人即要求離院不願留院觀察,於20:24分辦理離院,病人於107年5月15日所接受注射之藥物並不會在尿尿液出現來函所示之藥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1月17日李綜甲字第1080000011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反面)。被告上訴後其辯護人復稱被告因膝蓋疼痛,長期施打含有毒品之藥物,再聲請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被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之病例及用藥紀錄,並就歷次病例之用藥中否會導至被告服用或施後,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此經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函查結果,以病人於107年5月1日至15日歷次病歷用藥均不會導致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07年5月7日就診之用藥為Seroquel200mg,0.5HS,Eszo2mg2HS,LeeyolOmglHS此三種用藥不會導致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效用為助眠、情緒穩定與治療用途。Keto、Valium、Ativan藥物不影響尿液之檢測,作用純為鎮定及止痛效果,其交互作用無法預測。107年5月15日就醫時注射之藥物均不會在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中Valium及Ativan為鎮定劑,用於助眠及穩定情緒,Keto為止痛劑,用於減緩疼痛,注射此三種藥物前後倘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無法預測病人會有何反應,因並無藥理上之交互作用報告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李綜甲字第1080260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60頁)。上開函覆亦明白表示被告雖有多次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然歷次就診各該開立用藥物均不會導致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事故當天即107年5月15日就醫時注射之藥物均不會在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中Valium及Ativan為鎮定劑,用於助眠及穩定情緒,Keto為止痛劑,用於減緩疼痛等情,顯見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甚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非被告就診注射藥物所致,至為明確。
⒋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
現場約5至10分鐘車程;到場有看到被告;因為怕被告跑掉,渠等同事都會在他旁邊,都會看著(見本院卷第286、287頁);以本件處理流程可能會超過一小時;被告就在其同事戒護中;現場處理完帶回外埔所還是隊部其忘了,反正處理完就會帶回隊部;其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88、289頁);16日下午相驗,印象中再回分局做筆錄,然後再採尿;從發生到天亮這段時間蒐集其他資料,如監視器轉換、與家屬連繫等,印象中家屬先做筆錄;確定人別往生後,才做被告筆錄,因為在隊部的關係,渠等請被告在休息區稍作休息(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警方查獲後,回到警局第二天製作警詢筆錄,下午是檢察官相驗;這段時間被告都在警察局,要前往火葬場相驗時才離開警局;相驗完就回分局偵查隊採尿等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辯其於16日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由檢警調查,就事故後至採尿前之調查過程期間,當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其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本件事故前所為,至為明確。足徵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34145ng/ml,顯見被告應係於同年月15日下午
6、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於事故前完全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嗣經原審審理中復坦承本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反面)。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文惠、王允指述在卷(見相955卷第8至11頁、第52至53頁,相963卷第61至63頁,偵查23356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及被害人陳郁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陳郁霖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車速為時速74公里)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被害人陳郁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3091號函檢送被害人陳郁霖之相驗照片(以上見相955卷第2至3頁、第12至16頁、第19至42頁、第51頁、第57至70頁)、被害人陳郁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查23391卷第10頁)、被害人王靜雅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被害人王靜雅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3274號函檢送王靜雅相驗照片(以上見相963卷第27至28頁、第64頁、第65至75頁),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
⒍被告雖另辯以並未施用毒品,係開車太累睡著肇事;不知為
何驗尿的結果會是如此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本件事故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辯以其事故前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在卷足憑。再者,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引起躁動、譫妄、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定、殺人與自殺意念、運動障礙或是抽搐,甚至可能因為中樞神經缺氧或出血而導致局部神經症狀;目前國內並無數據標準可供判斷毒品濃度對於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影響,國外部分研究則規定「血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安全之違法駕駛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參。本件被告於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34145ng/ml,此係已經相當時間代謝所致,其回溯107年5月15日凌晨11時58分事故時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更高。顯已遠逾上開函示國外就「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即為不安全之違法駕駛之情事,堪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證人陳志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答是可以,只是不曉得他是半夜精神狀況不佳,或是有服用其他的毒品還是什麼,就是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或者說他是因為撞到驚嚇到,這個其沒有辦法確定,所以他的狀況不是很好;其沒辦法判斷是什麼樣的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情緒不穩應該是沒有,其只記得在現場的時候他精神比較不好,精神不好是因為睡眠不足、還是他有服用毒品或是撞到了人很嚴重驚嚇其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比較恍惚、恍神;就感覺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其不曉得那個是恍神、恍惚還是驚嚇,就是有時候渠等在問他的時候,他不知道渠等在問他,其不曉得他那個是恍神還是驚嚇,因為畢竟那個現場範圍很大,而且一開始就說那個人很嚴重了,其不曉得他是什麼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就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與被告應對互動認其有恍惚、恍神、狀況不是很好之情事,顯見被告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別。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郁霖所駕駛之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其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頁反面至33頁),復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郁霖所駕駛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另觀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被害人陳郁霖所騎乘之機車後,仍繼續逆向行駛等情(見警卷第38至38頁之編號73至78之畫面),可知被告毫無煞停、閃避之舉措,與一般常人遇到追撞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往左或右閃避之反應顯然有別。又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則被告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離正常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竟無視被害人陳郁霖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靜雅迎面駛來,仍繼續疾速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受到其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行駛,於逆向行駛後亦完全未注意到迎面行駛而來之機車,又無法反應並採取煞避之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⒎至證人陳志銘另證稱:其製作被告筆錄被告講話正常;印象
中沒有答非所問或異常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沒有抽搐、發抖的狀況;不知道有沒有幻聽、幻覺;談話的過程沒有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被告之警詢筆錄係8點天亮才做;員警請他在隊部休息區那邊稍作休息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先事休息,待天明時始製作警詢筆錄,縱無異狀,亦屬事理之常。且酒後或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章者,以其不能安全駕駛為已足,更非以其已至精神異常、幻聽、幻覺、抽搐、發抖為必要,未足以員警在現場或製作筆錄時未感知被告有無幻聽、幻覺、抽搐、發抖等情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相955卷第43頁反面),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並無注意之義務,且后甲路五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效用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致撞擊被害人陳郁霖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王靜雅之機車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陳郁霖,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2.9mg/dl即達0.079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6毫克),有被害人陳郁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相955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陳郁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之違規,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52秒許,逕自跨越車道逆向超速疾駛之一秒瞬間,撞擊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郁霖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可憑(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8頁),縱使被害人陳郁霖無上開飲酒駕車之違規,亦來不及在瞬間反應閃避,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陳郁霖雖有上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涉,併此敘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毒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效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而本件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經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民宅林立、雙向道路並非寬敞、交岔路口不少之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仍應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使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356號移送併
辦被告對被害人王靜雅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2罪間,犯罪時地有異,且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㈥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竟再次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志銘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罪,有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955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至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施用毒品非惟戕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問題甚鉅,而近年來施用毒品犯案釀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貿然駕車上路並超速逆向行駛肇事,致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不幸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仍無何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院既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逆向超速行駛致撞擊遵行車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造成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父、母及稚子均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原審時未能與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承包商、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國家司法一再
判決執行,猶不知悔改,更駕車上路,使二名年輕生命,因而死亡,致二個家庭破碎。且截至審理終結,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顯然毫無悔意,而原審法院僅分別量處8月及6年,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量刑過輕;且告訴人另具狀認被告施用毒品上路,與隨機殺人無異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過失致死,惟否認施用毒品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毒品含量多寡無法證明致使被告無法安全駕駛的程度。對於驗出34145ng/ml這麼高濃度毒品含量對於人的影響程度,無法以尿液檢驗數值去推論被告當時施用毒品的狀況;本件被告開車偏離車道,是否因被告施用毒品或打瞌睡而導致車禍,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但原審並未審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因被告目前無經濟能力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且對被害人及渠等家屬造成創傷既深且鉅,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事,已如前述。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之理由。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黃文惠、王允與 吳美秀 分別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和解筆錄及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然告訴人黃文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民事雖然有和解,但沒有拿到錢;強制責任險有拿到(見本院卷第133頁);雖然已經和解,但沒有拿到錢,兩個20幾歲的年輕人被被告撞死,被告才判2、3年,叫被害人家屬情何以堪,驗屍的時候,被告也無道歉的意思。原審判太輕,只有和解書,被告沒有做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王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一個女兒養到20歲,她還有一個小孩,被告肇事後都沒有道歉,原審判這樣太輕,雖然有和解,但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但為何檢驗出的數值這麼高;其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人看起來怪怪的,他說他疲勞,檢察官相驗的時候,其有向檢察官反應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才有驗尿,否則被告不會承認,強制責任險的部分其有拿到,但被告和解內容的金額都沒有拿到,被告之前在調解還說友人欠他錢,等他拿到會給我們也沒有,他都是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還告訴人,只能出監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真的知錯,其手頭上沒錢,目前沒錢,出監後才有能力補償,其對不起他們云云,並於法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鞠躬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黃文惠、王允在民事訴訟程序和解,然並無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且被告迄仍未能獲得告訴人黃文惠、王允諒解。又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施用毒品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然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自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是本院認就上開和解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雖被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與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並不相識,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相963卷第7頁),彼等應無任何仇怨嫌隙及利害關係,是被告當無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殺害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之動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雖其可預見交通事故發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亦難遽認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死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併此敘明。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6年,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施用毒品並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