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
1年度抗字第30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傳拘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於
100年11月9日分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寄存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0日後即100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報到,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並經警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執行拘提無著,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後,本院復依卷內資料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第16至17頁)。受刑人雖辯稱其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無理由不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且未收到檢察官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本件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紅色通知聯並未勾選係送達哪類重要文件,亦未依法通知受刑人,故並非故意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確有向受刑人之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送達,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址亦係受刑人於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所陳報暨該案判決書所送達之地址,且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01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居所,並於10日後即101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於101年3月6日就該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2號卷第4頁),顯見受刑人確有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再查受刑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及緩刑須知後(見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卷第36頁),既得以知悉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並囑託家人於收受通知後儘速轉達,倘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有所變更,亦應向法院或執行單位陳報,而非消極不作為,足認其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至少已具有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事項之未必故意;受刑人雖抗辯上開執行命令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惟該執行命令業據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受刑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且再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無法與受刑人聯繫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受刑人上開消極不作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