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傳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之保護管束命令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確實不知情,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保安處分傳票送達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為「仁人堂中醫診所」,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已非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前曾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506室,自難認本案保護管束命令已合法送達;退步言之,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及仁人堂中醫診所,本案保護管束命令均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必知悉文書內容,是抗告人對於已收受保護管束命令一節並不知情,難謂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原法院書記官撥打抗告人偵審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均未能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可見抗告人對於已收受保護管束命令一節毫不知情,自無「故意不履行保護管束命令應遵行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案既曾命警拘提無著,已有無法送達之徵兆,且為原審法院所知悉,原審法院未能詳查,自有未洽;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已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於前案所生損害,而保護管束內容屬教育性質,倘抗告人確實知悉已收受保護管束命令,應不致故意不履行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綜上,抗告人確實不知保護管束命令,絕非故意不履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抗告人與 梁穎芝 現已育有兩個月大之男嬰,梁穎芝係香港人,家中經濟支柱由抗告人負擔,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抗告人願意積極遵循保護管束命令所載事項,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分別寄存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00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傳喚抗告人應於10
0年11月29日下午2時報到,詎抗告人未遵期到場,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法官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有調卷單存卷可查。
㈡抗告人辯稱前開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均未合法送達云云。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查抗告人與其父母、兄弟等人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嗣戶籍整編為138號),其後遷出(改制前)台北縣○○鎮○○○路○○巷○○號,83年8月27日遷出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址,迄今仍設址於該處;又抗告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地址,均登載上開台北縣汐止鎮(改制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抗告人自幼即與其父母、兄弟共同生活,即使成年後亦同居一處,而抗告人自83年8月27日設籍上址後,迄今未再予遷移,並以上址作為其個人之兵役、稅籍、汽機監理管理通知之送達地址,可徵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久住上址之意,而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其以上址作為其個人生活區域之中心,乃甚明確。至於抗告人前雖陳報送達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惟自承其於101年1月15日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其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506室,而抗告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0000000000門號所留地址為「鶯歌郵局第1-55號信箱」,顯見抗告人對於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⑵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⑶新北市○○區○○路○○○號5樓506室均僅係暫時居住而無久住之意思,難認已變更其住所。抗告人辯稱因與其父爭執已未居住上址,上址已非其住所云云,並不足採。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係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陳報之送達地址,原審法院更審前之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書,於101年2月23日向上址送達,因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於101年3月5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隨於101年3月6日就該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顯見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址送達,抗告人確能收受送達無訛。則檢察官之保護管束命令向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址送達,依首開送達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依上開標準並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之目的而為認定。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期報到,然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有行蹤不明,未依期到場之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命令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相符,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有據。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未合法送達、其非故意不履行僅具教育性、寬容性之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云云,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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