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蔡米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詹美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2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207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處,因有駕車行駛中正路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鳴笛、攔停,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632074、AEY632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11月12日前。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就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於101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2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僅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看見有警察在現場,又因為頭戴安全帽
,且原告右耳的聽力有點受損及路上聲音吵雜,故不清楚有無聽到警笛的聲音,原告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騎乘離去。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舉發員警係站立
在基河路西南側之人行道上,其中多輛機車皆以牽車的方式上下人行道,惟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穿越路口,舉發員警上前鳴笛,且近距離站在原告之右側,原告仍繼續直行未予停車,原告雖稱頭戴安全帽且右耳聽力受損,及路上吵雜聲音至沒有聽到警察警笛的聲音,然員警已靠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旁,既使沒有聽到鳴笛聲並以明顯手勢攔檢盤查,亦該察覺右方有人,且違規處所為人行道,即使無執勤員警稽查,亦有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當有人挨近自身車輛時,下意識當有所警覺及查看,非騎乘機車揚長而去,原告就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不爭執,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
1年11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101年11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因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制止未予聽從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並無見聞員警鳴笛、攔停而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予離去之違規行為,且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檔案內容如下:錄音採證檔案全長5分,第2分57秒至第3分7秒: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人沿臺北市士林行政中心前方人行道自員警左前方出現,員警原站於基河路旁人行道,員警發現後往路口前進並吹哨兩聲,原告未停車近距離經過員警前方後繼續往前沿斑馬線直行通過中正路與基河路路口,此有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7日審理時陳述如下:(問:對10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舉發錄影檔案之光碟內容,有何意見?)原告答:警員第一聲哨聲,還不是離我很近,所以我真的沒有聽到。(問:你有聲請聽障的證明文件?)原告答:沒有,因為我只是右邊的聽力受損,我左邊是正常的,有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依上開榮總醫院
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及醫師囑言所載:據101年11月7日純音聽力檢查,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25分貝,於正常聽力範圍。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68.5分貝(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所稱右邊聽力受損,左邊正常乙節堪認為真。
2.又據本院於系爭地點現場勘驗結果如下:⑴現場警員所站位置,距離原告所騎摩托車行進路線人行紅磚道之點為7米。⑵原告騎機車從行政大樓第一根柱子至警員欲攔停之距離為17.6米。⑶警員行進中吹二聲哨,原告站於行政大樓第一根柱子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表示聽得到警員的哨聲,但是當天真的沒聽到。
3.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宸綱 於勘驗現場結證述如下:(問:你當時執行什麼勤務?)證人答:取締駕駛車輛行駛人行道。(問:你發現原告違規的時候,原告距離你多遠?)證人答:大約在行政大樓第一根柱子前,騎出來的時候。(問:你看到原告違規後,做何舉動?)證人答:吹哨並上前攔檢。(問:原告有何反應?你接著有何動作?)證人答:原告沒有理我,繼續行駛,我再吹第二聲哨,並用指揮棒攔檢,原告仍不理會騎走。(問:你是否確定原告有看到你的攔檢?)證人答:我不能確定。(問:你當時執勤所在位置,是否如我們所劃的現場圖?)證人答:是。(問:是否有何補充說明?)證人答:我有吹哨,還有舉指揮棒攔檢,並且碰觸到原告的車身,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本院102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㈣依上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原告右耳聽力明顯低於正常人。
又上開路口位於士林行政中心旁,在員警值勤取締勤務時,人行道上不時有行人及機車騎士上下人行道,而系爭路口為中正路與基河路,車流相當多,聲音也相當吵雜,是對原告之聽力應有不利影響;參以證人所站值勤位置,係在原告騎乘機車路線之右前方,距離原告行進之方向,尚有7公尺,並非在原告正前方;又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人當時錄影光碟所示,雖有看見證人接近原告機車右側之影像,但並未看見證人有持指揮棒攔停之動作,也未見原告有何加速、減速或閃躲之不正常行為,且證人也證稱不確定原告有看到攔停。是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所述:「我有吹哨,還有舉指揮棒攔檢,並且碰觸到原告的車身,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錄影光碟及證人之證言即遽認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元(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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