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潘扶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複代理人 郭月娥 被告 潘扶宗
陳曾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潘扶宗之兄。原告與被告潘扶宗之父親即訴外人 潘育英 於民國66年間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297、10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復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隔壁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38號房地)贈與被告潘扶宗。原告自78年間起長年旅居美國工作,遂將系爭房地給父母潘育英、 潘陳美 居住,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潘育英保管。詎被告潘扶宗將其所有之38號房地於98年8月間出售後,未經原告同意,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全家戶籍遷入該址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趁100年10月潘育英病重住院期間,藉機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曾於101年1月5日、20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均遭拒絕,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甚明,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設籍登記,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潘育英購置房產贈與原告及被告潘扶宗2個兒子,並未贈與其他女兒,與傳統習俗相符,尤其原告為長子,依傳統當優先為長子置產,且潘育英於78年間需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時,原告除就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之辦理為授權外,並同意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惟潘育英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雖均由潘育英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並由其持有權狀,惟此乃原告基於 孝順 之立場,與常情尚無違背。又父親出資購買房地登記於兒子名下,常態而言當屬贈與,借名登記實屬異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潘育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舉證其動機及目的何在。被告潘扶宗出售38號房地所得之價金,並未交由潘育英,於潘育英死亡後,亦未將該筆款項及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申報,顯見系爭房地及38號房地,為潘育英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潘扶宗2人,並非借名登記。被告為獨佔父母財產,遂藉與父母同住機會,討好父母並使其厭惡原告,潘育英即係在被告慫恿下起訴原告。再者,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法院未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前,不得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其非所有權人,是被告憑空主張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包括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是在借名人潘育英依契約請求出名人即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其尚非所有權人,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潘扶宗僅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仍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自6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償借給潘育英使用,至其死亡止,均為親自管理並直接占有,無指示他人輔助占有之必要,況被告潘扶宗係於98年3月13日始設籍系爭房地,且已移居國外,其主張為潘育英之輔助占有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共同將其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登記;㈣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潘育英購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均由潘育英管理、使用、處分,相關賦稅亦均由潘育英繳納,全家人均居住並設籍於此,且於98年起指定被告陳曾姍為戶長至今,潘育英並於90年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陳曾姍保管,是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有正當權源。潘育英前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原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雖撤回起訴,惟審理中業據潘陳美、 潘淑華 、被告潘扶宗等人到庭作證借名登記之事實,均足見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至38號房地原係依何關係登記於被告潘扶宗名下,實與本件無關,父母本可能對不同子女區別對待,況38號房地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扶宗名下。潘育英前僅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原告蓄意不歸致無其身分證明而無法辦理,且稅金過高。而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公信力之規定,乃係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與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卻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不同,是原告並非該規定保護之對象。潘育英生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均係基於其指示而居住於系爭房地,為潘育英之占有輔助人;潘育英死亡後,被告潘扶宗為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占有之權,被告陳曾姍為其配偶,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為潘扶宗之占有輔助人,是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所有繼承人均可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排除原告使用。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況潘育英於100年10月25日過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起算點自100年9月1日起,即有不符;又原告以系爭土地價值,而非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未合;再者,被告潘扶宗僅於返國探望家人時始短暫居住,被告陳曾姍僅居於其中3點多坪之小房間,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為被告占用,原告以總土地價值百分之10計算房屋租金之損害,顯然有誤。另戶籍遷徙係依居住事實為認定依據,與所有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居於系爭房屋,設籍於該址,與法並無不符,亦無妨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潘扶榮為被告潘扶宗之兄,被告陳曾姍為潘扶宗之妻。
㈡、系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潘扶宗父親潘育英所購買,於66年7月18日(按依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66年7月13日,士簡調卷第30頁、31頁)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
㈢、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均由父親潘育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㈣、潘育英曾於99年1月28日(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為1月18日)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程序進行審理,嗣撤回訴訟。
㈤、潘育英於100年10月25日過世。
㈥、母親潘陳美及被告陳曾姍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潘扶宗因探親而返回居住。
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陳曾姍持有中。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戶籍遷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人既保有借名登記之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其占有借名登記之財產,對出名人自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潘扶宗之父即訴外人潘育英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詎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潘育英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潘育英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潘育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受前開法律關係,而被告潘扶宗既為潘育英之繼承人之1,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而被告陳曾姍為被告潘扶宗之配偶為其占有輔助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承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究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或係贈與原告一事,爭執甚烈,惟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人既保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其占有借名登記之財產,自屬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對出名人即非無權占有。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潘育英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
①、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均由潘育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說明,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後,潘育英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相合。再參酌,潘育英曾就系爭房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予潘育英,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號受理在案,嗣因故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件中,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潘扶宗之母潘陳美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99年度訴字第
457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潘扶宗之姐潘淑華亦證述:系爭房地係在66年買的,因為之前住的房子很吵,系爭房地在巷子裏比較安靜,在66年買來自住,當時有祖母、二個弟弟、二個妹妹、父母及我,買房子的錢都是父親出的,會登記原告的名字,是因為他那時讀大學,所以想說登記他的名字,如登記在女兒名下,怕女兒結婚後,會有女婿的問題,而且父親作代書,他有朋友是建商,有時候會來借錢,他怕人家會叫他當保證人等語(9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34頁背面、135頁)。而證人潘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系爭房地是買給原告的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借名登記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後,證人潘陳美則稱: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我先生(按潘育英)之前作代書,常常有人要我先生作保證人,我當時身體不好,所以登記原告的名字,當時心裡想的意思是房子登記兒子的名字,但事實上還是我們的,我們要拿去處分、賣掉、抵押借款、出租,他都不能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承上可知,證人潘陳美、潘淑華兩人雖對於系爭房地係父、母2人或父親1人出資購買所述有所不同,惟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買受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係供潘育英全家居住使用,且潘育英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潘育英贈與原告一事,即難憑採。至系爭房地究係由潘育英一人出資,實質上為其一人所有,或與潘陳美共同出資,為二人所共有,證人潘陳美與證人潘淑華所述不一,惟不論係潘育英1人出資購買、或與潘陳美一同出資購買,潘育英均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自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則潘育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繼受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被告潘扶宗為繼承人之1,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出名人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非無權占有。
②、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13巷36號,同
路213巷之38號房地原亦係登記為被告潘扶宗所有,苟係借名登記何以同路213巷38號房地出賣之金錢為被告潘扶宗取走,亦未申報為潘育英之遺產,足見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被告雖對同路213巷38號房地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潘扶宗一事不爭執,惟否認該房地為其所出售,價金為其所受領等情,辯稱出售房地之價金,為潘育英領取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與同路213巷之38號房地,非同時購買,並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一為66年購買,一為69年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兩者既非同時購買,同時辦理過戶登記,兩者即無必然之關係,自無法以其中一房地之法律關係即推認另一房地之法律關係。況被告亦自認38號房地亦係借名登記(本院卷第
151頁),且縱認同路38號房地出售後,價金為被告潘扶宗取走,未曾申報為潘育英遺產之事實為真,然被告潘扶宗得否受領該價金,有無漏為申報遺產等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借名人潘育英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潘育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繼受上開法律關係,被告潘扶宗既係潘育英之繼承人之1,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出名人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陳曾姍為被告潘扶宗之配偶,係因被告潘扶宗之原因而占有,為其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潘扶宗既為借名人潘育英之繼承人之1,自得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陳曾姍為被告潘扶宗之配偶為其保管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持有所有權狀,有排除其他繼承人占有使用或持有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返還或交付予原告1人,並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00元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係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100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得設定戶籍於該址,況設籍於該址,難謂有妨害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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