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佶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祺 被上訴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佶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