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稽查人員於90年
1月12日12時58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電桿,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乙件,乃拍照存證,依廣告登載電話:「0000-0000」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情事,依同法第23條,作成90年4月6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000223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下稱原處分)。另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稽查人員自89年12月4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發現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3條,作成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北縣重清裁字第90004901號至00000000號計27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爰據以撤銷原處分並另作成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共25件,每件裁處1,200元,計30,000元。原告主張前揭訴願決定書撤銷之處分應包含原處分,而其已繳納罰鍰共34,500元,扣除30,000元後,溢繳4,500元,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罰鍰,經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96年1月8日北縣重清字第0960000902號函復略以:原處分並未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故無法退還其已繳納之款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溢繳之罰鍰(此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應賠償30,000元云云。
三、查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退還溢繳之罰鍰4,500元部分,因無理由,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30,000元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