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臺南縣 隆田 儲蓄互助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擔任臺南縣隆田儲蓄互助社(下稱隆田互助社,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理事長,迄九十年卸任,其於擔任互助社理事長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其配偶 黃徐 菊枝、子 黃俊銘 、媳 陳淑卿 (按陳淑卿係黃俊銘之配偶)、子 黃仲賢 、女 黃欐雅 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在隆田互助社,或冒用黃俊銘為借款人,冒用黃 徐菊枝 、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欐雅為借款人,冒用黃俊銘、陳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陳淑卿為借款人,冒用 黃徐菊枝 、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徐菊枝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黃俊銘為連帶保證人,或以自己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仲賢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 偽造渠 等署名,並盜用渠等所有交由乙○○保管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致隆田互助社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業經徵得渠等同意以渠等名義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六筆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予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每筆借款之被冒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隆田互助社(其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簽發時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署名枚數、盜用之印文枚數及每筆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因尚擔任理事長期內,初尚能如期繳納分期款,惟九十年卸任理事長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積欠本金(不含利息)達三百九十萬三千元。
二、案經隆田互助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自八十七年起擔任臺南縣隆田儲蓄互助社理事長,迄九十年卸任。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未經太太黃徐菊枝、子黃俊銘、媳陳淑卿、子黃仲賢、女黃欐雅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在隆田互助社,或冒用黃俊銘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欐雅為借款人,冒用黃俊銘、陳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陳淑卿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徐菊枝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黃俊銘為連帶保證人,或以自己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仲賢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渠等署名,並盜用渠等交由保管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致隆田互助社承辦人員誤以業經徵得渠等同意以渠等名義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六筆款項計六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日陽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六至十三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八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五至三十二頁)及證人黃俊銘、陳淑卿存證信函影本及陳報狀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黃仲賢致函臺南地檢署信函及存證信函各一紙(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警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黃欐雅致函臺南地檢署信函及存證信函各一紙(見偵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還款計劃書面說明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偵他卷第十四頁)可資佐証。
㈡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你跟隆田互助社有何關
係?)我是社員,後來成為理事,目前是第三次被選上,是被告乙○○當理事長時當選。現在是理事長。(問:隆田互助社對乙○○提出貸款的告訴,你清楚嗎?)我知道,這是經過理事開會後,才決定提出告訴。(問:乙○○的相關貸款案件,經過是否清楚?)我並不在場,是還款有問題時才提報理事會上來而知道的。(問:在借款聲請書上放款委員的簽章部分,是否有妳簽名?)是的。(問:既然有你簽名,你為何不知此事?)當時我不在場,這件事是和放款主席 盧世昌 談的。(問:六件都是如此?)是的。(問:你不知道你為何有簽名?)因為放款委員審查時,是在決定是否為正確的放款,我們的貸款主席有會談過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簽名。(問:這六件貸款,是否知道聲請人與乙○○有何關係?)主要是社員關係,這樣就可以貸款及做保證人,沒有刻意去討論有無親戚關係。當時並不知情。沒有還款時事後提報理事會上來查資料才知道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證人 蘇陳夜琴 於原審結稱:「(問:妳在隆田互助社擔任何職?)我在那裡擔任專職。(問:隆田互助社對乙○○及其家人的六件貸款案提出告訴,是否知情?)知道。(問:貸款過程是否知情?)知道,我是負責將社員提出的貸款申請事宜交予放款主席裁決。(問:社員辦理貸款時,是否必須本人到場?)要本人到場。(問:可否授權他人代理?)我那時剛去上班,在學習階段,我上面還有壹個專職 李進益 ,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申請的時候,如果不能由本人親自來時,可由他人來代理提出申請。(問:乙○○辦理的六件貸款申請書,是否事先寫好該聲請書還是在你面前寫好的?)我不記得了。人家要來申請貸款的文件交給我,我再把他交出去,但時間太久我不大記得了是在我面前寫的,還是寫好才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五之一頁)」;證人盧世昌於原審證稱:「(問:你是隆田互助社的社員?)是的。(問:有無擔任過放款委員?)有。(問:擔任放款委員的時間為何?)有十幾年了,已經好幾任了。一任兩年。(問:乙○○被隆田互助社指控的六件貸款案件,是否都是你擔任放款主席?)是的。(問:在審核之時,申請案的保證人是否同意保證?)原則上都非常相信第一線的同仁,因為他們都很認真負責。我們審核形式上的要件都具備,就會同意。(問:當時是否知道乙○○與黃徐菊枝、黃俊銘、陳淑卿、黃仲賢、黃欐雅等間之關係?)知道,他自己也會告知。(問:所以在你審核時,是否認為黃徐菊枝、黃俊銘、陳淑卿、黃仲賢、黃欐雅都同意乙○○了?)基本上要件都具備了,所以認為應該有經過同意。(問:這六件是否都是李進益擔任對保的工作?)是的。(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之一頁)」;證人李進益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於隆田互助社任職?)是,時間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問:是否認識乙○○?)有,因為他做過社長。(問:乙○○的妻子、小孩都有加入社員?)我不知道。他很早就加入了。(問:隆田互助社告訴乙○○的六件案件,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他有向隆田互助社貸款。(問:當時是否你承辦?)是的。(問:你有無印象辦理的過程?)他拿申請書回去寫,寫好才拿過來申請。如果有合乎程序就准予申請。(問:這六份申請書是否為乙○○來辦理的申請書?(請審判長提示警卷之六件貸款申請書))是的。(問:上面的保證人是黃欐雅、申請人是黃徐菊枝、黃俊銘等人,你是否知道他們與乙○○有何關係?)我知道。因為我有問過他。(問:當時是否知道黃徐菊枝、黃俊銘、陳淑卿、黃仲賢、黃欐雅有同意乙○○作保證人或申請人?)我看了資料後,如果有符合規定,我就拿給審查委員看。審查委員即放款委員共三位。(問:所謂的符合條件為何?)我會核對申請人的簿子、名字、金額、印章等。保證人部分,就核對他的申請書,保證人如是社員的話,就核對他的印章。(問:這六件申請人的印鑑是否都符合?)是的。(問:你收到這六件申請書後,你有無跟這六件申請人與保證人接觸過?)沒有,我直接把申請件送交上面之放款委員。(問:你說申請書不是在你面前寫的,但申請書的申請人與保證人的筆跡那麼像,你為何沒有看出來?)我有問他,因為他是社長,他說沒有問題。我沒有打電話給社員確認。(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一之一頁)」等語,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縱令屬實,亦係該四人於放款之對保與核貸作業過程是否有疏失另一問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並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黃徐菊枝、黃俊銘、陳淑卿、黃仲賢、黃欐雅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在隆田互助社,或冒用黃俊銘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欐雅為借款人,冒用黃俊銘、陳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陳淑卿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仲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徐菊枝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黃俊銘為連帶保證人,或以自己為借款人,冒用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或冒用黃仲賢為借款人,冒用黃徐菊枝、黃欐雅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渠等署名,並盜用渠等交由保管之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致隆田互助社承辦人員或審核之甲○○、蘇陳夜琴、盧世昌、李進益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業經徵得黃徐菊枝、黃俊銘、陳淑卿、黃仲賢、黃欐雅等同意以渠等名義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六筆款項計六百七十八萬元,亦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借款後尚繳款至九十年卸任理事長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有部分繳款之事實,仍無懈詐欺罪責之認定。
㈣依上所示,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檢察官就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法條固未載明,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以一行使行為分別同時行使上揭被害人二人以上(含二被害人)文書名義部分,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為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原審判決與本院認定不符。被告坦承犯行,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未及審酌事項,致生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隆田互助社理事長期間,竟不知以身作則,冒用其家屬名義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向該互助社冒貸得款六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無犯罪前科,借款後尚清償部分本金,犯後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未究法律規定,為本件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惟被告詐取財物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促其屢行清償義務,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並使被告不再貪圖一時便利而為違法犯行,命被告在其所述清償能力範圍內,諭知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即臺南縣隆田儲蓄互助社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使知所警愓。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1號附表:
┌─┬─────┬────┬────┬────────┬──┬───┐│編│文書名稱│簽交時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備考││號│、數量││││金額││├─┼─────┼────┼────┼────────┼──┼───┤│1│台南縣隆田│88.07.16│黃俊銘(│1.黃徐菊枝(偽造│80││││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署名1枚,盜用│萬││││借款申請書││1枚,盜│印文1枚)│││││一紙(借據││用印文1│2.黃仲賢(偽造署│││││號碼:8852││枚)│名1枚,盜用印│││││)│││文1枚)│││├─┼─────┼────┼────┼────────┼──┼───┤│2│台南縣隆田│88.07.21│黃俊銘(│1.黃徐菊枝(偽造│80│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署名2枚,盜用│萬│據與上│││借據一紙(││2枚,盜│印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用印文2│2.黃仲賢(偽造署││申請書│││8852)││枚)│名2枚,盜用印││係同一││││││文2枚)││筆借款│├─┼─────┼────┼────┼────────┼──┼───┤│3│台南縣隆田│89.06.13│黃欐雅(│1.黃俊銘(偽造署│150││││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1枚,盜用印│萬││││借款申請書││1枚、盜│文1枚)│││││一紙(借據││用印文2│2.陳淑卿(偽造署│││││號碼:8941││枚)│名1枚,盜用印│││││)│││文1枚)│││├─┼─────┼────┼────┼────────┼──┼───┤│4│台南縣隆田│89.06.14│黃欐雅(│1.黃俊銘(偽造署│150│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2枚,盜用印│萬│據與上│││借據一紙(││2枚、盜│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用印文2│2.陳淑卿(偽造署││申請書│││8941)││枚)│名2枚,盜用印││係同一││││││文2枚)││筆借款│├─┼─────┼────┼────┼────────┼──┼───┤│5│台南縣隆田│89.06.22│陳淑卿(│1.黃仲賢(偽造署│140││││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1枚,盜用印│萬││││借款申請書││1枚,盜│文1枚)│││││一紙(借據││用印文2│2.黃徐菊枝(偽造│││││號碼:8943││枚)│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6│台南縣隆田│89.06.26│陳淑卿(│1.黃仲賢(偽造署│140│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2枚,盜用印│萬│據與上│││借據一紙(││2枚,盜│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用印文2│2.黃徐菊枝(偽造││申請書│││8943)││枚)│署名2枚,盜用││係同一││││││印文2枚)││筆借款│├─┼─────┼────┼────┼────────┼──┼───┤│7│台南縣隆田│89.09.22│黃徐菊枝│1.黃欐雅(偽造署│100││││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1枚,盜用印│萬││││借款申請書││名1枚,│文1枚)│││││一紙(借據││盜用印文│2.黃俊銘(偽造署│││││號碼:8965││2枚)│名1枚,盜用印│││││)│││文1枚)│││├─┼─────┼────┼────┼────────┼──┼───┤│8│台南縣隆田│89.09.25│黃徐菊枝│1.黃欐雅(偽造署│100│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2枚,盜用印│萬│據與上│││借據一紙(││名2枚,│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盜用印文│2.黃俊銘(偽造署││申請書│││8965)││2枚)│名2枚,盜用印││係同一││││││文2枚)││筆借款│├─┼─────┼────┼────┼────────┼──┼───┤│9│台南縣隆田│90.02.06│乙○○│1.黃欐雅(偽造署│120││││儲蓄互助社│││名1枚,盜用印│萬││││借款申請書│││文1枚)│││││一紙(借據││││││││號碼:9011││││││││)││││││├─┼─────┼────┼────┼────────┼──┼───┤│10│台南縣隆田│90.02.20│乙○○│1.黃欐雅(偽造署│120│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名2枚,盜用印│萬│據與上│││借據一紙(│││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申請書│││9011)│││││係同一││││││││筆借款│├─┼─────┼────┼────┼────────┼──┼───┤│11│台南縣隆田│90.10.19│黃仲賢(│1.黃欐雅(偽造署│88││││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1枚,盜用印│萬││││借款申請書││1枚,盜│文1枚)│││││一紙(借據││用印文2│2.黃徐菊枝(偽造│││││號碼:9065││枚)│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12│台南縣隆田│90.10.22│黃仲賢(│1.黃欐雅(偽造署│88│按此借│││儲蓄互助社││偽造署名│名1枚,盜用印│萬│據與上│││借據一紙(││2枚,盜│文2枚)││筆借款│││借據號碼:││用印文3│2.黃徐菊枝(偽造││申請書│││9065)││枚)│署名1枚,盜用││係同一││││││印文2枚)││筆借款│└─┴─────┴────┴────┴────────┴──┴───┘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