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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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喬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東門樓客家菜餐廳」內,竊取 曾秀香 所有置於餐廳內雜物區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曾秀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喬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採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7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所竊現金約
4萬元已花用完畢,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