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偉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哲與 關趙銘 同係大貨車司機,2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3時許,各自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雄港區,因行車糾紛發生不悅,詎蔡偉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碼頭前,徒手毆打關趙銘頭部及胸部,並以腳踹踢關趙銘腹部,致關趙銘受有顏面及前胸擦挫傷、左下腹鈍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關趙銘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和解並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及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