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 孫金榜 聲請人 孫欲娟 聲請人 孫蔡花 聲請人 孫麗卿 聲請人 孫淑芳 聲請人 孫秀筑 相對人 劉興羅 相對人 鄭高州 相對人 王信璋 相對人 吳清吉 相對人 鄭淑美 相對人 吳登玉 相對人 孫文彬 相對人 廖書國 相對人廖堯相對人 廖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興羅、鄭高州、王信璋、吳清吉、鄭淑美、吳登玉、孫文彬、廖書國、廖堯、廖文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176元、測量規費4,000元,合計181,176元【計算式:177,176+4,000=181,176】,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90,588元【計算式:181,176×1/2=90,588】,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賠償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9元【計算式:90,588元÷10=9,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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