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 孫金榜 聲請人 孫欲娟 聲請人 孫蔡花 聲請人 孫麗卿 聲請人 孫淑芳 聲請人 孫秀筑 相對人 劉興羅 相對人 鄭高州 相對人 王信璋 相對人 吳清吉 相對人 鄭淑美 相對人 吳登玉 相對人 孫文彬 相對人 廖書國 相對人廖堯相對人 廖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興羅、鄭高州、王信璋、吳清吉、鄭淑美、吳登玉、孫文彬、廖書國、廖堯、廖文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176元、測量規費4,000元,合計181,176元【計算式:177,176+4,000=181,176】,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90,588元【計算式:181,176×1/2=90,588】,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賠償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9元【計算式:90,588元÷10=9,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