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佑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晚上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覺民路53
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怡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覺民路5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右手挫傷及擦傷、疑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怡潔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