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夾鏈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
105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
(一)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及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二)於接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三)不得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其於旨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鏈袋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採尿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0日23時許,在甲○○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3只,並徵得甲○○同意,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曾於104年12月21日│││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名對照認證單(代號:│送驗之事實。│││B317)││├──┼───────────┼───────────┤│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號:B317)│性反應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表│事實。│├──┼───────────┤││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3只││├──┼───────────┼───────────┤│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被告犯本件時雖無施用毒│││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品前科,然本件前經本署│││第314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本署105年度撤緩字第180│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3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