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黃展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警員 蔡凱 譽攔停至路邊盤查,黃展益為逃避舉發,竟倒退機車,調轉車頭,貿然起駛進入員水路由西往東向車道,不慎撞擊沿該車道由 王麗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麗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麗秋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展益於肇事後,知悉其已致人受傷,竟不對王麗秋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警員 蔡凱譽 為照料受傷之王麗秋,未能追捕黃展益,惟嗣後仍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展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展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秋於警詢供述、偵訊結證後證述及證人蔡凱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車禍與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相符,復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與汽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攝錄影像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肇事後,已有自己為肇事者之認識,且顯然對於車禍之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亦有預見,但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且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顯然。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秋業已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且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58-59頁)附卷可稽。又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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