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隆
陳妤潔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 律師
主文鄭智隆、陳妤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隆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8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上訴人鄭智隆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另上開判決亦經送達至被告即上訴人陳妤潔嘉義縣○○市○○路○○○巷○○弄○號之送達處所,由送達代收人即其母 黃琦雯 代為收受該判決書,上訴人陳妤潔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2人之刑事上訴狀均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外,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