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宗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宗熹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福生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趙OO,沿高雄市○○區○○○街同方向由後方行駛而至,因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失控摔倒,致告訴人郭OO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趙OO受有左肘及左腳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腳傷口輕微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他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裕堯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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