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雪萍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1年9月間至大陸地區,與王雪萍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使王雪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竟與王雪萍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民國91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桂桂證內字第1444號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同年11月8日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甲○○復於同年12月2日持前揭結婚證明公證書及經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等相關資料,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王雪萍為及兩人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電腦系統及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並將上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王雪萍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月1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王雪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雪萍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現甲○○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雪萍假結婚之實情,乃准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王雪萍,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雪萍於92年3月30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3月27日王雪萍為警查獲,經坦承其與甲○○為假結婚,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
(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証書各1份附卷可證。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
(五)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認識王雪萍到結婚見過二次面,其與王雪萍是真心相愛,經由 范昌標 介紹認識,以前在范昌標那邊工作,小孩子沒有人照顧,范昌標就說幫忙介紹,有見過王雪萍家人,有與王雪萍發生性關係等等。惟查:被告與王雪萍係假結婚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雪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證人王雪萍並證稱:是因為要來臺灣工地,才與甲○○認識,來臺灣後發現甲○○已經有一女友懷孕二個多月,其沒有辦法與甲○○在一起,要出去工作,錢之後慢慢再給甲○○等情,業經證人王雪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佐以證人王雪萍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當不致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范昌標、 鮑全富 於偵查中為證,惟其二人均無法明確證稱被告與王雪萍結婚之真意,抑且證人范昌標證稱被告前往大陸結婚之經過,與被告供述之過程並不相符,是其2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97年1月26日的偵查中說並沒有與王雪萍結婚,但花了10幾萬,之後又於97年12月2日的偵查中說與王雪萍結婚是真的,前後說法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誠屬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本件被告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該所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王雪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該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可徵該派出所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甲○○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
3、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接續犯:被告甲○○先後2次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承辦員警、境管局人員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5、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王雪萍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王雪萍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與大陸女子王雪萍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6、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雪萍非法入境臺灣,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而損害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及損害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於96年
9月3日發布通緝,復於97年1月26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3日竹檢慎廉緝字第1090號通緝書、97年1月31日竹檢慎廉銷字第139號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