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第一中學附近,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Q」之成年男子,容任「阿Q」之人使用。嗣「阿Q」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奇摩信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於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甲○○在網路奇摩信箱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並填寫申請資料後,「阿Q」即自稱「 陳建志 」以電話向甲○○佯稱得代為辦理優惠貸款,但須繳付手續費共6萬3200元,使甲○○陷於錯誤,即至臺北市○○區○○路郵局將4萬32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匯款完畢甲○○始發現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奇摩電子信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網路廣告列印畫面、日盛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第191-404號帳戶客戶乙○○立帳申請基本資料、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門號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向被告乙○○取得銀行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獲不多,且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匯款單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