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何崑山 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6月27日,共計2年,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基準年利率加碼年息1.36%浮動計付(現為年息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何崑山於95年4月12日死亡,依法由被告等5人繼承上開借款債務。詎被告等5人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債務尚欠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丁○○、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份、撥款轉帳傳票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6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何崑山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又本件被告等5人(註:被告丁○○、戊○○兼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訴外人何崑山之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等5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崑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年利率│││(新台幣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960,000│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8日│5.300%│├──┼─────┼───────┼───────┼────┤│2│240,000│95年11月27日│96年1月28日│5.300%│├──┼─────┼───────┼───────┼────┤│合計│1,200,000││││├──┼─────┴───────┴───────┴────┤│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