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O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之期間,在臺中縣○○鄉○○○○街○○○號四樓居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之期間,在臺中縣○○鄉○○○○街○○○號四樓居處等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來施用海洛因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三支、稀釋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葡萄糖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藥丸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持拉嗎竇)、照片九張。
㈢、扣案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三支、白色粉末一包(葡萄糖粉)、玻璃球吸食器三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