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小林述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之,不在本裁定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如聲請聲請書所載之理由,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刑事庭傳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處分書一份、及國內個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二紙等為證,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承審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其係原告反遭誣告成被告,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為第一審,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有何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自難憑採。再本件係告訴人 郭錦修 、謝彩雪、 賴文魁謝憲忠顏騰暉 等人告訴聲請人涉犯誣告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係聲請人告訴被告 林秀美 等人瀆職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二者顯屬不同案件,且本件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與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並不相同,是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處分書正本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作成,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刑事傳票竟於同日作成,顯見刑事第六庭非依刑事訴訟作業程序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起訴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應為不受理之規定云云,核與本案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法官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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