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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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引火燒烤,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6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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