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96年2月5日凌晨
2、3時許,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出發至嘉義市○○路下車,而因該名男子無法給付車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乃以「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何文成 所有,於96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遺失)為擔保之擔保品係屬贓物,價值約五、六千元,竟予以收受。嗣經該行動電話所有人何文成報警,經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一情不諱,並且坦承收受上揭贓物犯行,惟偵查中曾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所有人何文成於96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所遺失,有何文成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次按計程車遇乘客拒付車資時,一般均會載往警局。又一旦乘客提出物品以為擔保,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通常必會先檢視相關資料及抄錄乘客年籍等身分資料,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物品,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坦承:當時並未將該乘客載往警局,亦未向該乘客者要求檢視相關資料及抄錄乘客年籍等身分資料,而事後該乘客一直未來取回,有「賺到了」的感覺云云。足見被告向陌生人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且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價值約5~6千元,而其車資僅2500元,足認被告顯有贓物之認識。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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