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智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33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