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林文祥 代理人 林盈蓁 相對人 林張鳳 關係人 林秋論 關係人林盈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張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林秋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盈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並無反應,對問題答非所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八、九年前出現記憶力變差,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的認知功能退化症狀,診斷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賴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完全仰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個案喪失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或嚴重障礙,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9日彰醫精字第1010006366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文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林秋論、林盈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男、次女,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林文祥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林秋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盈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並於本院鑑定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及財產相關事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林秋論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秋論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盈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