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許火金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許福 公地法定代理人 許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請求被告辦理派下員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 許進旺 ,祖父為 許萬成 ,均為先祖 許貓 據之男系子孫,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明為堂兄弟。原告之先祖許貓據籌撥財產設置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即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原告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理應享有派下權。詎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竟未將原告記載入內,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辦理登記時,被告表示對原告之資格無意見,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非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無法辦理,然被告無法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惟有請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許火金對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之父親為許進旺,祖父為許萬成,原告應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嗣,卻未登記於派下員名冊,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附件、附表及證物,均不爭執。因派下員中 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 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具同意書,致無法「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公所辦理更正。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為法人,亦尚未設有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為法人,亦尚未設有規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謄本、被告名下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財產價額計算表、被告派下現員表、加計原告後派下員之房份計算表及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暨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所附祭祀公業許福公地相關資料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8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亦非行政法院、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認定,當然取得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為法人,亦無規約;原告之父為許進旺,祖父為許萬成,均為先祖許貓據之男系子孫,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明為堂兄弟。原告之先祖許貓據籌撥財產設置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即被告)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原告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原告以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請求被告辦理派下員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詎被告之派下員名冊,竟未將原告記載入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派下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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