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天佑因犯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天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5份以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示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計算式=2年1月+5月+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0.09.06│臺北地院│100.10.21│同左│100.11.14││││8月││100年度│││││││││易字第26│││││││││25號││││├─┼──┼────┼─────┼────┼─────┼────┼─────┤│2│竊盜│有期徒刑│100.07.04│臺北地院│100.07.29│同左│100.11.11││││5月││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3│竊盜│有期徒刑│100.05.16│本院100│100.11.09│同左│100.12.05││││6月││年度簡字│││││││││第7467號││││├─┼──┼────┼─────┼────┼─────┼────┼─────┤│4│竊盜│有期徒刑│100.07.29│本院100│100.11.09│同左│100.12.05││││6月││年度簡字│││││││││第7467號││││├─┼──┼────┼─────┼────┼─────┼────┼─────┤│5│竊盜│有期徒刑│100.07.28│本院100│100.11.09│同左│100.12.05││││5月││年度簡字│││││││││第7467號││││├─┼──┼────┼─────┼────┼─────┼────┼─────┤│6│竊盜│有期徒刑│100.08.20│士林地院│100.11.07│同左│100.12.05││││5月││100年度│││││││││湖簡字第│││││││││448號││││├─┼──┼────┼─────┼────┼─────┼────┼─────┤│7│竊盜│有期徒刑│100.08.01│本院100│100.11.16│同左│100.12.19││││8月││年度易字│││││││││第3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