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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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被告A○○
I○○Q○○○黃○○H○○○戊○○癸○○J○○K○○○壬○○L○○亥○○戌○○○陳琴 林明春 M○○X○○甲○○○乙○○O○○N○○V○○己○○○W○○寅○○丑○○宙○○○地○○C○○E○○D○○F○○○酉○○
巳○宇○○T○○S○○R○○子○○丁○○○辛○○○Y○○Z○○訴訟代理人P○○
午○○訴訟代理人B○○
玄○○辰○○○未○○天○○被告卯○○
庚○○U○○○丙○○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被告A○○、I○○....、Y○○等人應分別將其所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其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I○○、....、Y○○等人應分別將其所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其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拾個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未記載履行期間),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