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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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八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第八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一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一九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四0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