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