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均移轉予原告乙○○。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均移轉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四)原告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六九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同段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祖父 王佳歌 所有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四九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王佳歌生前為將其財產作處分,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親人之見證下書立王府分家書,約明就上開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讓與給原告。又前開分割新增之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期滿後,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依分家書之約定,前開土地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徵收補償費亦應由兩造按該比例取得三分之一。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各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王府分家書載明:「:::餘將本人自有房地產業,本人名義田地及照男名義田地及房地(由本人名義所購共有名義)暨承耕土地、房屋、傢俬什物、負債等一應實際分配如下:」,可證系爭土地確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自購或被告之父祖輩贈與,否則如為被告個人所有,焉會提供作分家用。
2、兩造祖父王佳歌於生前育有一男三女,長男 王樹榮 即為兩造之父親,王樹榮生前育有四子五女,其中長男、三女於出生後未幾即過逝,次女則出養於他人。書立系爭分家書時,兩造之父均己過逝,斯時就王佳歌之財產有繼承權者,為王佳歌之三名女兒、王樹榮之三名兒子及三名女兒。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書立王府分家書時,並非依上開繼承人將王佳歌之財產作分配,可見此一分家書並非分配財產之遺囑,而係王佳歌生前將其財產作處分而已。
3、王佳歌生前之財產計三類:王佳歌名下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租佃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於分家書之內容係王佳歌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故兩造雖均為分家書之當事人,惟因係王佳歌處分其財產,故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王佳歌及兩造。原告依此一分家書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王佳歌,而非被告。就登記在王佳歌名下之不動產,原告固得依此一分家書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該分家書並未約明原告得直接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於書立分家書時,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未有任何請求權。
4、由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王佳歌僅有信託之權利,故王佳歌於分家書中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處分,係讓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
書立分家書時被告亦在場,應已發生信託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5、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王佳歌與兩造書立王府分家書時僅讓與信託權利,並未將終止信託契約之內部效果意思,以表示行為表達於被告,則此一信託關係於書立分家書時自未終止,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6、王府分家書關於房地產業最後之其他欄已載明「如有其他房地也依實際各得三分之一為原則」,故六九地號土地亦屬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兩造自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分家書中房地產業關於「所有姓名丁○○,振興段七四地號」部分,實為「七○地號」之誤(被告並非振興段七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號實際面積亦與分家書所載不同;而被告確為振興段七0地號之共有人,且面積與該記載相同),故七○地號土地依分家書之記載,兩造亦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7、被告另抗辯分家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且原告方面未依分家書之內容履行云云。惟查:⑴分家書之「七四地號」實係「七○地號」之誤。⑵六九地號土部分雖未於分家書上記載,惟依分家書「其他」欄所載明分配原則,兩造就此仍各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⑶縱原告方面未依分家書之內容履行乙節實在,亦為被告應如何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8、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王佳歌又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與原告,自不發生被告所抗辯振興段四九地號土地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王府分家書、公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金枝李贊堂 、張 阿幼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王府分家書純係兩造之祖父王佳歌個人擬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已過逝兒子王樹榮遺產分配給兩造男性子孫之計劃而已,非經兩造協議,性質類似民法上遺囑(有見證人多位),分家書最後一頁載明「特邀親族共同酌議分家房地產業,遵余所分配承受產業」,可見純係祖父王佳歌依其個人意識所為,非兩造協議或兩造與祖父簽訂信託契約。且上開分家書已將女性繼承人排除在外,未保留特留分,另依民法繼承篇規定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王佳歌亦無權處分兒子王樹榮生前遺產,故系爭分家書並非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況兩造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包括姐妹等)事後辦理王佳歌及王樹榮之遺產,亦非依上開分家書來履行,如分家書所載宜蘭市○○段○○○號、七0地號,實際上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宜蘭市○○街六一四之一地號則由原告乙○○獨得,原告丙○○取得設定抵押權。
(二)系爭分家書並無載稱系爭不動產係王佳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僅記載「照男名下田地與房地係本人購買」,其原因可能係王佳歌「生前贈與」、「無名契約」或「買賣」等多種可能,無從推定必為信託關係。縱曾存有信託關係,分家書並無載明「分家後,原告所分到之部分,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將被告名下不動產約定將信託權利讓與原告」之意,否則右揭振興段六九、七0地號為何於六十六年即直接由原告二人取得,而「延平段六一四之一地號」則於七十六年由原告乙○○全部取得,可見原告主張分家後原告分得部分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不實。是依分家書內「所有權人應照分配持分過戶,遵余所分配承受產業」之記載,顯見自六十四年間分家書簽立翌日起,原告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卻遲至八十九年間始起訴請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分家書所載被告名下應提出分配之不動產應限於振興段四九、七七、七四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六九、七0地號,因該兩筆土地先前已由王佳歌贈與過戶予被告,因此分家書刻意加以排除未予記載,此由同二筆地號登記在王樹榮名下之應有部分,於分家書中即被提出分配可證。至分家書另載「如有其他房地也依實際各得三分之一為原則」,未載明包括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其真意應僅限於登記在王佳歌名下之不動產而已,否則當時應會提出一併分配。
(四)系爭振興段四九地號於六十四年十二月簽訂分家書時,地目為田,依法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取得,而當時原告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故上開分家書所為贈與原告之約定,應屬絕對無效;其後由該地號分割新增之四九之一地號亦同之,原告自不能要求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七件,並請求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宜蘭市○○段六九、七十地號、宜蘭市○○段六一四之一地號於六十六及七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六九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同段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係兩造祖父王佳歌所有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四九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王佳歌生前為將其財產作處分,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親人之見證下書立王府分家書,約明就上開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讓與給原告。又前開分割新增之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期滿後,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依分家書之約定,前開土地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徵收補償費亦應由兩造按該比例取得三分之一。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各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王府分家書純係兩造之祖父王佳歌個人擬將其名下不動產及已過逝兒子王樹榮遺產分配給兩造男性子孫之計劃而已,非經兩造協議,性質類似民法上遺囑。分家書中未載稱系爭不動產係王佳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僅記載「照男名下田地與房地係本人購買」,其原因有多種可能,無從推定必為信託關係。縱認係信託關係,分家書載明「所有權人應照分配持分過戶,遵余所分配承受產業」,並無僅讓與信託權利或繼續維持信託關係之記載,原告應自分家書簽立翌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卻遲至八十九年間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分家書所載被告名下應提出分配之不動產應僅限於振興段四九、七七、七四地號,系爭六九、七0地號先前已由王佳歌贈與過戶予被告,故於分家書刻意排除未予記載。況前開四九地號於六十四年分家時為田地,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該部分約定無效;其後由該地號分割新增之四九之一地號亦同之,原告亦不能要求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六九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同段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等土地,係兩造之祖父王佳歌出資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其中四九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王佳歌生前為將其財產作處分,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親友 王阿西 、王金枝見證下,由王佳歌、王佳歌之妻 莊氏 、兩造之母阿幼及兩造等五人為立分書人,由李贊堂代筆書立王府分家書,將自有房地產業、本人(即王佳歌)名義田地、被告名義田地及房地(由本人即王佳歌名義所購共有名義)暨承耕土地、房屋、家私什物、負債等予以分配等情,業據證人王 張阿幼 、王金枝、李贊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王府分家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前開振興段四九、六九、七○、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王佳歌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佳歌於分家協議中將其信託權利讓與各三分之一給原告二人。其中前開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期滿後,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及返還補償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
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系爭王府分家書,係六十四年十二月間所簽訂,而觀其內容,分家書內約明「立分家書人你等祖父佳歌同髮妻莊氏生有一仔 樹策 ,娶妻 林氏 生有二男又續娶 張氏 ,生有一男四女,而 長仔樹榮 不幸於五十七歲亡故未將家私傳與,留下三孫, 長孫 照男、次孫坤木均娶妻立業, 參孫梓村 未娶,近年來余歲數已達八秩『感予年老難以督理家務,為特邀親族共同酌議分家』,因 幼孫梓村 未娶應撥聘禮而將本人名義田地延平段0‧一七00公頃土地外所負債中由兩兄負其債務二五000元,餘將自有房地產業、本人名義田地、被告名義田地及房地(由本人名義所購共有名義)暨承耕土地、房屋、家私什物、負債等應『實際分配』如下:計開:一、房地產業(所有權人應準分配持分過戶但費用共同負擔):::二、家私什物:::三、負債:::四、扶養:::五、零用金:::『以上爾等各兄弟遵余所分配各承受業產,永遠管守』,:::其各勛哉,今立分家書一式四份各執乙份為憑。」等意旨。可見本件系爭王佳歌購買而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縱如被告主張係由王佳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然王佳歌於六十四年間因年事已高、無力管領財產,將其所有財產、債務提出予兩造兄弟依分家書之內容進行『實際分配』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即與兩造約明應依分配結果辦理過戶,費用共同負擔,爾後各自管領承受之產業,協議之內容尚包括分家後兩造對王佳歌夫妻及兩造母親之扶養、零用金給付義務人之分配等事項,並獲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由王佳歌、王佳歌之妻莊氏、兩造之母張阿幼及兩造等五人共同以立書人身分簽訂系爭分家協議。顯見王佳歌與被告簽訂前開分家書時,已有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合意,王佳歌方得將前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管領,原告主張王佳歌僅係讓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乙節,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分家書後即得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振興段四九、
六九、七○、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向被告行使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右,原告依據分家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段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予原告二人,並給付原告各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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