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墾殖物面積叁拾肆點肆零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丙○○所有,地目為林,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及管理人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左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種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四點四○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罪名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占用面積,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丙○○亦具狀表明被告有悔意,請求從輕處理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無再犯,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農作物面積三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為被告犯本罪之墾殖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