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三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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