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叁點貳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分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每日以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臺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得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三點二一二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十只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東憲兵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東憲兵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九五)安鑑字第00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十只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七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三點二一二五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慈大藥字第九五0五二四0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自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十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