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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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二)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9年自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而於95年3月17日通緝,直至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26號康寧醫院前,為警執行大貨車取締勤務路檢盤查時,始緝獲聲明異議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聲明異議人辯稱係自動歸案,尚不足採。茲因聲明異議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減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於96年11月5日以北檢盛顛九十六執聲他一六五二字第七六八八七號函覆稱,經查係通緝到案,依法不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人甲○○認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聲他字第一六五二字第七六八八七號駁回其減刑聲請之執行指揮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但查,抗告人係95年3月17日經通緝,至96年9月17日遭緝獲乙節,有原審調閱之案卷可憑,可見抗告人非自動歸案,至為顯明,則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生病,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云云,核係通緝合法之問題,法院依形式觀之,難認該通緝有何不法原因。又抗告書主張緝獲當日,抗告人係前往醫院看病,應係主動到案云云,但此與卷附筆錄內容有異,原審亦審認被告非自動歸案情節在卷,抗告書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此外,抗告書所稱之緩刑宣告,其他人犯可減刑云云,核與本件異議事由並無直接關連。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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