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裁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0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九線三和段(三九五K)處時,以時速八十一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遭設置於該路段之雙向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拍攝,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違反首揭規定逕行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五0一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三和段(三九五K)處,然由測速照片觀之,外側車顯有由外側超車之嫌,警方回函中僅稱外側車為靜止車輛,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請予詳查,如能使本人信服,本人受罰亦無怨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違規地點速限為七十公里,前後皆有路權機關設置最
高時速七十公里號誌牌及臺東縣警察局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輔助告示牌,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該處時,設置於同址路旁之雙向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因感應到有超速行駛之車輛,乃自動拍照,並測得時速為八十一公里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測速照相相片一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東警交字第0950034979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㈡經本院檢視前開測速照片,在測速儀對向車道中,除異議
人所駕駛之汽車外,雖尚有一台與異議人汽車同向之汽車在慢車道,然經警以停止間測來車透明規對該照片進行比對後,該測速儀確係因測得異議人汽車車速而自動照相,此除有該比對照相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判讀、舉發之理,其本於職權而為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次,如異議人汽車於遭照相採證時係依速限規定平穩駕駛,而所指外側車輛係超速行駛,以該測速照相反應時間之快速,該部車輛一進入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應即會被鎖定拍照,豈會在二車併行期間內均未被鎖定拍照,況細觀照片,異議人所指外側車輛後方尚有一台小貨車逆向停放,二車均係在外側快車道以外的慢車道上,此外並無其他車輛,倘該外側車輛確係因欲超車而超速行駛,應係以僅與異議人汽車保持些微之適當並行距離,而非刻意間隔一塊快車道的距離,故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詞置辯,洵非足採,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